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淵
陳素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共同」更正為「一同」、同欄第13行「接續」2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素惠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得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一)、
(二)之犯行,各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沈明薇 、 沈明吉 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劉得淵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者,被告劉得淵99年10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已有區隔,尚難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更正,且與其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得淵、陳素惠2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竟以前揭不雅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沈明薇及沈明吉,法治觀念薄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貶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被告劉得淵又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得淵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