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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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林綉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林綉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總表叁拾肆張、六合彩簽單叁張及帳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林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同年5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3月、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總表34張、六合彩簽單3張及帳單8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樂透49號對獎表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並無關連;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辯稱:伊未使用傳真方式簽賭等語,復觀諸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將該傳真機用於簽賭,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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