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天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就蘭陽博物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蘭陽博物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3年8月2日開工,惟無故於94年8月23日後陸續停工。原告於同年9月2日邀被告及相關單位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協調工程進行事宜,被告未出席,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說明,被告仍未到場。期間原告另於同年9月7日、22日函請被告就泰利颱風造成系爭工程工地圍籬、模板、鋼筋及鷹架倒塌等災害及工地保全等事宜,派員處理,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9月26日舉行系爭工程因承包商不履約,後續工履約保證事宜會議,被告又拒不參加。原告遂於94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契約經依第壹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之賠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重新發包決標金額為474,660,000元。二、原告已支付被告第1期至第6期估驗金額76,671,872元。三、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額外支出安全維護及其他損害5,057,587元。四、系爭工程水電標重新發包差額4,593,588元。五、系爭工程空調標重新發包差額9,596,627元。六、系爭工程原空調承包商請求損害賠償2,300,115元,合計572,879,789元。另被告工地結算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80,470,505元、原契約殘值為386,286,656元,被告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45,50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0,622,628元。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宜蘭縣政府94年9月6日府工建字第0940112556號、94年9月7日府工建字第0940113253號、94年9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40121136號、94年10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31094號函、存證信函、蘭陽博物館建築工程承商現場無故停止施工及進度落後會議紀錄、「蘭陽博物館建築工程因承商不履約,後續履約保證事宜」會議紀錄、決標公告、估驗表、計算表各1件、支出憑證黏存單暨相關收據43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本)、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宜蘭縣政府收據、決標公告、終止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書各1件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22,6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5日(於96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11月4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育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