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權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權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7行「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均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張」更正為「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地點迴轉,疏未注意告訴人 巫事華 騎車動向,即貿然駛出路旁,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