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被告寅○○
甲○○癸○○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辰○○
戊○○原名 李惠玲
原住宜蘭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寅○○、甲○○、癸○○、乙○○如各以新台幣玖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丁○○、 江志順 、庚○○等人應連帶給付之本金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1,601,749元,嗣因丙○○等
4人部分清償,原告乃對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並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9,745,469元。此項聲明之減縮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 李秀秝 、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辛○○邀同被告等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8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12,390,000元整,約定借期10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9.8%計算。並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期攤繳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失其期限利益,經合作金庫請求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合作金庫處分擔保物充償(下稱系爭借款)。
㈡、系爭借款雖以訴外人辛○○為「借款人」,實則乃辛○○及被告等為辦理購買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8-21地號及同段32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建號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共同向合作金庫所借。為合作金庫放款作業之便,故系爭借款借據之簽立僅推辛○○一人作為「借款人」,其餘共同借款之人(包括被告等)則以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簽立有連帶保證書為證。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訴外人辛○○及被告等並同時將其購買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作為擔保。而由訴外人辛○○及被告等並共同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作為借款之擔保以觀,可見訴外人辛○○及被告等具有共同向合作金庫告貸之事實,故本件被告實均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㈢、系爭借款於87年5月28日起即停止繳息,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作金庫於實行抵押權求償後,迄94年7月7日時尚餘11,601,749元本金未受清償(起訴後因部分連帶保證人已為清償,本金部分尚未清償之金額為9,745,469元)。
原告依法受讓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故原告依法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洵有理由。
㈣、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寅○○、甲○○、癸○○、乙○○(下合稱被告寅○○等4人)答辯意旨:
㈠、按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依民法之前開規定,保證債務契約之存在,係屬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之三方關係,必有主債務人之存在,保證契約方才發生效力,苟無主債務人之保證契約,因無保證之對象,所擔保之債務為何即無法確定,該等保證契約應即不生效力。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故保證人應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苟保證人與債務人係屬同一人時,保證契約亦無從成立。
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其所據者為被告等人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上並未記載債務人為何人,且原告所主張之主債務人「辛○○」,於連帶保證契約亦係列於保證人欄,故依此一連帶保證書之記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並非擔保主債務人「辛○○」之連帶保證書。再參以此一保證書苟為擔保「辛○○」之債務,則發生債務人與保證人同屬一人之情形,此更足證前開連帶保證書確非擔保主債務人「辛○○」之債務,原告據此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即無理由。
㈢、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亦有爭執,且關於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被告亦為時效抗辯。
㈣、另查本件被告寅○○於系爭連帶保證書簽訂之85年8月19日時旅居法國,當時曾委請訴外人 胡冠群 先生代理辦理不動產攤位產權登記及貸款相關事宜,惟並未授權胡冠群先生代為簽訂系爭保證書,此有授權書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可參,故胡冠群所為之代理行為並未經被告寅○○授與代理權,對於被告寅○○自不發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辰○○、戊○○、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辛○○邀同其餘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28向合作金庫借款12,390,000元,約定借期10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9.8%計算。並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期攤繳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利益,經合作金庫請求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合作金庫處分擔保物充償。而系爭借款於87年5月28日起即停止繳息,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合作金庫於實行抵押權求償後,迄94年7月7日時尚餘11,601,749元本金未受清償(於本件起訴後因部分連帶保證人已為一部清償,本金部分尚未清償之金額減為9,745,469元)。嗣系爭借款債權輾轉由原告受讓(先由合作金庫讓與訴外人 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1件及債權讓與證明2件為證。被告寅○○等4人否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然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部分,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即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實行抵押權拍賣擔保物,於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後,計自清償日即94年7月7日以後,尚有借款本金11,601,749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故原告上開主張,除就被告寅○○等4人應否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於後論述外,餘均已可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寅○○等4人,應否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寅○○等4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以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寅○○等4人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上並未記載債務人為何人,且原告所主張之主債務人「辛○○」,於連帶保證契約亦係列於保證人欄,故依連帶保證書之記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並非擔保主債務人「辛○○」之連帶保證書等語。惟查: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及辦理對保過稱,據證人丑○○(辦理對保之合作金庫行員)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問:本件借款是否由妳承辦?)連帶保證書是,借據的部分我是負責驗印。本件是工案貸款,由建商與我們洽談,最早是建商向我們借錢,借了好幾千萬,不止本件的12,390,000元。建商房子蓋好後,分售給買受人,這些價金本來是要來償還向我方的借款,但有些不足額的部分就由買方推派一人以他的名義向我們借款,其他的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出名為借款人就是辛○○,其他的買受人是連帶保證人,至於他們實際借款(數額)是跟建商談的。」、「(法官問:本件是請買受人都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用印後再簽借據?)是的,當時是請建商聯絡這些買受人各自來辦理對保,簽名及用印也都是買受人本人自己前往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案貸款是否都是先對保簽了連帶保證書再辦理借款?)工案貸款與本件是兩回事,本件是已經完工的工案賣出去後另外的借款。一般的放款程序就是要先對保,在貸放時才有辦法確認借款人與對保人是否一樣,才簽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連帶保證書是否會要求借款人也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本件在對保時尚未確認誰要當借款人,所以對保時所有人都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款人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需就借據所示金額負連帶保証責任?)本件我們有請建商向買受人說明,因為人數太多,所以請建商事先跟他們說明,他們來時就是辦理對保程序。」等語,證人子○○結證稱:「(法官提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問:本件借款是否由你承辦?)我當時是擔任襄理,負責核章。據我所知借款人是買攤位的,因為合庫要債權確保,所以需要他們連帶保證這筆借款。」,證人卯○○則結證稱:「(法官提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問:本件借款是否妳承辦?)我是借據的經辦人,借款過程我不了解,當時因為要撥款給借款人。」、「(法官問:所謂借款人是指建商的借款人還是包括後面所列的連帶保證人?)我是針對借款人辛○○。」、「(法官問:當時借款有無實際撥款給辛○○?)有。只撥款給他一人。」、「(法官問:本件辦理所有對保之後,才簽借據?)是的。」等語。
㈡、依據上揭證人之證詞顯示,系爭借款之貸款及對保過程,乃有包括訴外人辛○○在內之多位向建商購買不動產、且欲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人,先與合作金庫承辦人員對保並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其後再書立系爭借據,此與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立日期欄乃自85年8月19日至85年11月21日不等,而借據書立日期為在其後之85年11月28日之事實相符;且系爭借據與連帶保證書所載之借款金額,均同為「壹仟貳佰參拾玖萬元正」,則系爭借據與連帶保證書二者實難認無相關。至訴外人辛○○雖於系爭借據上列名為借款人,復於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然此並無礙於辛○○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況如前所述,系爭借款既係先有多數借款人先於連帶保證書上簽章,再由所推派之一人列名借款人簽立借據,則借款人辛○○同在連帶保證書及借據上有簽章,乃屬當然之理。是被告寅○○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再者,系爭借款,乃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段艮門小段327之15及同段32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010/100000,及其上同段3249建號,門牌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87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因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對上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拍賣價金獲得部分清償,於該強制執行(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自查封至分配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該案之債務人,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參。衡諸常情,如對於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有所爭執,應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即予提出,應無供擔保物遭拍賣變價分配,而仍未予爭執之理。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應屬有據。
㈣、被告寅○○另抗辯稱:於 伊爭 連帶保證書簽訂之85年8月19日時旅居法國,當時曾委請訴外人胡冠群代理辦理不動產攤位產權登記及貸款相關事宜,惟並未授權胡冠群代為簽訂系爭保證書,故胡冠群所為之代理行為並未經被告寅○○授與代理權,對於被告寅○○不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然查,被告寅○○所提出之授權書,於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載:「座落於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7-15、328-21地號,建號地址:宜蘭市○○路○○○號東門町商業廣場4A。(以下空白)」,授權事由欄則載:「茲全權委由胡冠群先生辦理上列不動產攤位產權登記,及貸款事宜。(以下空白)」等語。則依其授權內容所示,顯乃就系爭不動產攤位之產權登記及貸款事宜,全權委由訴外人胡冠群辦理。而依證人丑○○所證述,本件乃多數購買不動產(攤位)之人欲借款,而推由一人任借款人,其餘任連帶保證人,則在為向合作金庫貸款,而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章,當亦在被告寅○○所授予訴外人胡冠群之權限內。故被告寅○○辯稱胡冠群所代理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行為對之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自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所餘本金及自94年7月8日以後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均無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或同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情形,是被告寅○○等4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寅○○等4人,對系爭借款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未清償之債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辰○○、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原告已就其所訴事實提出相符之證據為佐,且渠等3人與本件其餘被告之情形亦屬相同,則渠等3人亦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戊○○、己○○等3人亦應就如主文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寅○○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