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紅燈直行(新店往中和)」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行經安和路2段229巷巷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而當時舉發員警是站在安和路與安興路口,安和路2段229巷巷口前又有施工,舉發員警焉能判定異議人闖紅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經查,異議人於96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當時是在新店市○○路○○○巷前50公尺,即過紅綠燈後50公尺處執行勤務,發現違規人從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到違規地點有闖越紅燈」、「違規人違規的事實很明確,異議人違規的路口是一個T字路口,在安和路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2頁)。另就異議人質疑舉發員警所站位置因受道路施工影響,無從判斷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乙節,經本院提示異議人所提出包含安和路2段229巷巷口、安和路與安興路口及道路施工情況之現場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5頁),舉發員警甲○○已證述其當時所站位置及道路施工位置即前開照片內標示員警站立位置(接近安和路與安興路口)、道路施工位置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與異議人所主張之員警、道路施工位置互核一致。而依上開照片以觀,舉發員警甲○○所處位置附近雖道路施工,但因安和路2段229巷巷口之交通號誌甚高,員警並無因道路施工阻擋而無從看見該交通號誌之情形,是證人甲○○證述:「(施工會不會影響你們判斷?)不會」、「我們站的位置號誌可以看得很清楚,也可以看到車子從施工處過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0、22頁),核屬可採。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甲○○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可堪採信。
四、綜上,依舉發員警到庭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依法固屬有據。
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