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3333號、96年度偵字第29623號;編號13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4、15之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分別就①編號1至編號12及②編號13至編號2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判決案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該判決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之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期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13、21至22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即96年12月24日)之後所犯者即附表編號14至20、23所示之罪,則無與受刑人於96年12月24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21至2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在96年12月24日之後如附表編號14至20、23所示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97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判決,該判決確定日為97年6月27日,在該日期確定前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4至20、23之罪,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於本件分別就①編號1至編號12及②編號13至編號23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