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癸○○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四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子○○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術得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另諭知被告己○○、癸○○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㈡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子○○、己○○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另諭知被告癸○○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㈢並定被告子○○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子○○、己○○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子○○仍辯稱:伊受僱於己○○、
癸○○夫婦,他們將責任推給伊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不是國品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只是地主賣土地給國品建設有限公司,也不是子○○之僱主等語。惟查:㈠證人即國品建設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辛○○在本院證稱:我看報紙應徵,面試是子○○,我遞履歷表他看完後再由己○○看,最後是與己○○談薪水、工作問題等語。且被告己○○在本院亦自承其指示辛○○皆為會計工作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㈡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調取國品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往來紀錄,其中有多張支票係由被告己○○背書,有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己○○復坦承前開支票上金額係由其填載(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㈢本院卷附國品建設有限公司之應付憑單上主管欄均由被告子○○簽認,亦為被告子○○所自承(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㈣被告癸○○交付予壬○○用以付款由 劉陳桂美 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二百十九元之支票,係被告子○○購得之人頭支票,被告癸○○事先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癸○○供述甚詳,並有被告子○○不否認為其書寫之便條紙、發票、應付憑單在卷足稽。㈤而證人丁○○、乙○○、 呂玉美 、甲○○等人在本院之證言,及被告己○○所提其等與子○○、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其等均自承事後並未履行買賣契約),均與被告子○○、己○○有否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從據以對被告子○○、己○○為有利之認定。㈥原審依證人壬○○、 溫東洲 、丙○○、戊○○、庚○○等之證言,及被告子○○簽署之委託設計草圖等證據,而認定被告子○○、己○○之犯行。經本院再斟酌上開證據,原審所認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子○○、己○○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確係在告訴人壬○○所營建築師事務所,與國品建設有限公司間委任
契約締約過程有所參與,被告己○○難諉為不知;㈡被害人庚○○偵查中指陳交付購屋訂金二十五萬元,交癸○○、己○○夫婦收受,原審既認己○○詐欺庚○○金錢,卻認癸○○未參與詐欺犯行,均有未洽云云。惟查:㈠原審已詳為審認:本件客觀上之證據僅足以顯示接觸壬○○、溫東洲而使建築師事務所陷於錯誤者,係子○○居中陳述不實而使用詐術,該詐術使建築師發生錯誤而為規劃,而使子○○所屬之國品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不法之利益。至於國品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究竟為何人,由外觀上而言係登記負責人為丙○○,但影響國品建設有限公司者仍為子○○,因而就本件詐欺行為觀察,詐術行使者係子○○,使壬○○陷錯誤者也是子○○。至於子○○所稱係受僱於己○○、癸○○者,僅係在外稱呼而已,其間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可供佐證,而證人溫東洲所稱己○○、癸○○曾自稱為老闆者,既與溫東洲所見送件申請建照時所附之國品建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之負責人記載不符,溫東洲自有查明之可能,而其不為詳查,或就其間有出入之地方不為補正或為授權之求證,自非己○○、癸○○施行詐術而陷壬○○、溫東洲於錯誤,彭、陳二人之行為或許有誇大之嫌而有損於商業之信譽,但其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此部份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㈡關於必購屋始得承包工程部分,證人戊○○明確指證:包工程的條件是買預售屋,子○○、己○○都有談過,且己○○經由子○○邀伊去陳家,請伊吃飯時談妥內容,後來子○○拿工程訂金給伊,該訂金支票未兌現,而伊交付購屋訂金給子○○,該購屋支票有兌現(詳原審卷第三十頁)。而證人庚○○亦於偵查中陳明係己○○僱伊工作(詳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且證人即庚○○之配偶 游春生 證述購屋訂金係交付予己○○收受(詳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顯見造成戊○○及庚○○陷於錯誤之人為子○○及己○○,係子○○及己○○假借得以承包工程之說詞而使庚○○、戊○○陷於錯誤訂購預售屋,並因而各交付二十五萬元定金。雖上訴意旨謂被告癸○○亦涉有此部份之犯嫌,然共犯者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證人戊○○已明確指明談妥購屋為包工程之條件時,僅有己○○與子○○在場;而證人庚○○、游春生夫婦亦陳明係己○○僱伊工作,購屋訂金係交付予己○○收受等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癸○○無涉。雖證人庚○○偵查中對其交付定金予何人一節,首稱係交予癸○○(詳偵查卷第一三0頁背面),嗣則稱交予己○○、癸○○夫婦(詳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惟為被告癸○○所否認。本院綜觀上述證據,認被告癸○○之辯稱應屬可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癸○○涉有此部份之犯行,原審就被告癸○○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亦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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