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均係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減速慢行,並非「超速行駛」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所生危害、肇事後之處理、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