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漢坤選任辯護人郭文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56、19858、216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299號)、(111年度偵字第20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
879、38368號)、(111年度偵字第4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漢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漢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先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辦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設定後,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林」使用,容任「小林」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小林」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姚漢坤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各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層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⒏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姚漢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辦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設定,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小林」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從事網路娛樂城工作的人,之前曾經幫我辦過註冊會員成功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的回饋金,這次也是「小林」說可以幫我辦比較多家娛樂城會員,約定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包含網路銀行、金融卡及認證的電子信箱註冊,相約在我住處附近的超商,後來當天「小林」沒有來,有7、8個人把我手機、證件與金融帳戶都拿走,先後帶到4、5家賓館,期間長達10天,對方原本說只要5天,後來超過5天我看情況不對就趕快逃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是遭到不詳之人強行奪走金融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且最後也是趁隙逃出並向警方報案,被告並無本案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399頁、卷二第39至42、71至72頁)。經查:
(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各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層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載之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而若非被告同意配合設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根本無從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11月間向「小林」借3000元,「小林」於110年11月30日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我工作賺錢,但這間工作的公司是從事線上博奕遊戲,請我去申辦網路銀行、新的存摺、提款卡,我們於110年12月1日先至永豐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新的存摺與提款卡,過不久後,又抵達中國信託台中分行申辦新的存摺與提款卡,110年12月2日去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新的存摺與提款卡,都是由「小林」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載我,於110年12月5日14、15時許,「小林」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好行李,要去摩鐵住5天,並請我在全家超商力行店的門口前等,同日15、16時許,有不詳之成年男子請我上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有另2名男子,同日17時許,一起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花蓮瑞穗臭豆腐自由店吃臭豆腐,同日18時許離開,於同日19時許,抵達一間忘記名稱的旅館住了2天,在入住這2天,有4個人在看顧我,拿走我的手機、身分證、4本帳戶存摺、3張提款卡,並表示我不能使用手機,看顧我的人擔心我會逃跑並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471至472頁)。此外,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7日之回覆函及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703號函及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E-MAIL帳戶通知設定資料、網銀行動轉帳異動資料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係因積欠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小額債務,經「小林」轉介提供人頭帳戶賺錢之工作,於110年12月1日,即先後依「小林」之指示與協助,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辦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設定後,再於同年月5日,備妥並攜帶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依「小林」指示配合到旅館居住一段時間(即詐欺集團俗稱之「可控車」),提供「小林」或其指派到場接送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容任「小林」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甚明。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金融機構所
提供存戶設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便利存戶以網路在線上操作使用金融帳戶相關功能,並因與金融帳戶具有直接且密切之連結,因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於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之一,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即為了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設;是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此等金融資料同時提供不熟悉甚至身分不詳之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判斷之事,並均已有妥為保管該等金融資料,以避免被他人冒用或盜用之認知,縱使偶因極端特殊情況,需將此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評估交付對象之目的、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極為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洗錢之事早已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之詐騙、洗錢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傳播媒體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倘若有人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即有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更遑論倘若有人係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更明顯係與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具有密切關聯性,極有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該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而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60歲,並無患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異於社會一般人認知程度之情事,且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具有相當之工作與生活經驗,則其對於上述金融帳戶所具有之專屬性、私密性,且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詎被告為賺取「小林」所謂線上博弈「回饋金」之「工作」,甚至已知悉所謂「工作內容」即提供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資料充當「人頭」,還必須配合居住在旅館一段時間,則其對於「小林」極可能係欲租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行為之事實,顯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⑴被告係依「小林」指示與協助,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與
中國信託帳戶辦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設定等情,已如前述,且在此之前,上開金融帳戶餘額均不足千元,並有一段期間均未再使用(甚至因而需再臨櫃重新申辦),其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餘額更為0元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顯見被告本即有意讓與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予「小林」。
⑵又依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所謂「遭人強行
奪走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除前述其先臨櫃重新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願配合居住在旅館一段時間而受人控制外,其餘供述之過程略以(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2頁):
時間供述之過程110.12.05吃完花蓮瑞穗臭豆腐後入住不詳旅館2日110.12.07退房後搭不詳自小客車先到台中潛立方旅館對面公園等待,其後入住台中潛立方旅館3日110.12.10退房後一行人分別搭乘2部計程車離開,被告表示其已住滿5日,然看顧被告之人請被告再多留幾天,轉往入住星河商旅2日110.12.12退房後至東協廣場前之計程車排班處搭車,因15時以後才能入住旅社,因此先到一級棒臭臭鍋吃火鍋,再入住TransInn旅社2日110.12.14退房後搭不詳自小客車先到不詳房東住處,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巷○○弄00號之套房,有其他同行一對男女被家人接走,看顧被告之人表示擔心該男女會報警因此需疏散,返還被告部分金融帳戶資料後一同逛逢甲夜市,被告於中途離開報警求助
姑且不論被告供述之內容是否實在,由上開被告供述之過程可知,被告先後曾入住不同旅館,且途中有從計程車排班處搭乘由「小林」所屬詐欺集團以外之人駕駛之計程車,或到各該旅館附近小吃店用餐或閒逛,並非完全陷於不能求助之情況。更何況,經警調閱被告所供述位置之路口、小吃店及旅館監視器檔案未果,另調閱被告所供稱「小林」曾於110年11月30日20時許及同年12月5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之雙向通聯記錄,亦查無被告所供稱之撥入電話門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6、529至530頁),則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可信,誠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於報案後,經警先後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警局再協助釐清案情,以利後續追查,被告答應後均未到場,經警於111年3月7日至被告住所查訪,被告已搬離住所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實地查訪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6、
525、527頁)。足見被告於報案後,即消極配合警方調查,本案亦係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對比其事前積極配合「小林」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前往不同金融機構重新申辦已長期未使用之金融帳戶、配合入住不同旅館多日,於接獲「小林」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故須「疏散」並返還被告部分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前往報案,則其報案之目的與動機顯然可疑,是否有意藉此脫免責任,亦非無疑,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⑶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報案後,亦請求警方協助通知相關銀行
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註銷,並提出各該金融帳戶出具之證明單、註記明細及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抗辯被告謹慎處理本案糾紛,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本案被告自始即係為賺取一定報酬而有意重新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讓與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予「小林」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其後更依「小林」指示攜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自願配合居住在旅館一段時間,於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須「疏散」並返還被告部分金融帳戶資料後,始前往報案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達成使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於報案後,始依警方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辦理掛失,自無礙於前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小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小林」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小林」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與本案罪質尚屬有別,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亦即犯罪行為人須主觀上有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有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倘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
9、39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前之110年12月15日,即以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供述依「小林」指示重新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及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被告報案後並未繼續配合警方調查,已如前述,其後則因其他被害人報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依法傳拘未果,因認被告已逃匿,乃於111年10月1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9500號函暨檢附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179至195、217至219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被告有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貪圖蠅頭小利,仍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總金額達數百萬元,且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反而以被害人自居,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另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暨其前述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小林」允諾應給付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審酌該等帳戶資料既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鄭珮琪、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⒈ 郭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向郭美芳發送股票投資簡訊,郭美芳點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後與暱稱「 王梓馨 」之人聯絡,「王梓馨」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不久後,推薦郭美芳下載「METATRADERA4」之app,並加入會員,再介紹暱稱「投資老師 林國棟 」之人聯絡,佯稱教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美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0.12.813:3720萬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即111年度偵字第16756、19858、216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報告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王梓馨」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郭美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1663號卷第37至41、45至53、71頁)。⒉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1663號卷第56、61至65頁;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⒉ 黃漢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2時25分許,分別以LINE暱稱「 陳筱彤 」、「 劉文杰 」,向黃漢偉推薦至「konano投資網站」投資,對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漢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0.12.1312:52150萬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0.12.1313:2349萬元■即111年度偵字第16756、19858、216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聯邦銀行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6756號卷第39至43、63至66、77至78、100、103、105至119頁)。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6756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⒊ 賴銘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先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 小貞 」與賴銘駿結識後,向賴銘駿佯稱下載「MetaTrader5(MT5)」之app及連結至「InternationalForex」之投資網站,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即可以投資外匯理財獲利云云,致賴銘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0.12.1410:38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10.12.1410:405萬元■即111年度偵字第16756、19858、216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銘駿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劉淑貞 」臉書網站截圖、「MetaTrader5」之APP圖示、與「InternationalForex」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與「小貞」(即「yoko」)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銘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858號卷第41至43、53至59、73、81至85、89至91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63頁)。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E-MAIL帳戶通知設定資料、網銀/行動轉帳異動資料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9858號卷第63至72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⒋ 宋中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與宋中山聯絡,對其佯稱可連結至「InternationalForex」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宋中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0.12.1411:0935萬4千元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即111年度偵字第18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報告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⒈證人及告訴人宋中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ternationalForex」網站外匯交易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外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91至95、99至100、113、125、131至147頁)。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E-MAIL帳戶通知設定資料、網銀/行動轉帳異動資料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⒌ 洪祥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佯為投資平台克服人員以LINE與洪祥偉聯絡,對其佯稱參與平台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洪祥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0.12.1411:10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即111年度偵字第20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⒈證人及告訴人洪祥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0794號卷第125至129、133、147、161、203頁)。⒉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E-MAIL帳戶通知設定資料、網銀/行動轉帳異動資料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度偵字20794號卷第135頁;111年度偵字第19858號卷第63至72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⒍ 江瑞 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日,佯為投資平台人員,分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nChen」、LINE暱稱「chenlin」及投資平台客服專員與 江瑞芠 聯絡,佯稱可下載投資比特幣之app投資獲利,並推廣儲值優惠云云,致江瑞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0.12.1412:124萬元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即111年度偵字第38368、37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報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人未表示提出告訴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⒈證人即被害人江瑞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LinChen」之Messenger、與「chenlin」、「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7879號卷第39至56、63、73至101、107至109頁)。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E-MAIL帳戶通知設定資料、網銀/行動轉帳異動資料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7879號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⒎ 張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佯為投資平台人員以LINE與張明忠聯絡,佯稱透過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明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0.12.1412:50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10.12.1412:525萬元■即111年度偵字第38368、37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報告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InternationalForex網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8368號卷第41至49、67至79、83至87頁)。⒉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E-MAIL帳戶通知設定資料、網銀/行動轉帳異動資料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度偵第38368號卷第53、57至63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⒏ 黃信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以LINE與黃信忠聯絡,佯稱加入「信達投資營利計畫」平台,可以投資比特幣、黃金獲利云云,致黃信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0.12.714:22500萬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即111年度偵字第426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報告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MetaTrader4」APP、「信達投資: 張玉濤 」、「信達: 陳章武 」、「信達投資: 林婉婷 」LINE首頁及群組截圖、匯出匯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2673號卷一第305至321、409至411、459、463至471頁)。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2473號卷一第121至125頁;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註: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卷附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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