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33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南強工商時邀同被告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放款借據,出具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金額為140,
295元,並約定應於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畢業後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40,2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丙○○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被告丙○○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乙○○、戊○○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5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
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