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偉翔

選任辯護人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偉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偉翔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卷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顯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得之Seiwa高級修髮剪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800元,此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無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田偉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號(新竹○○○○○○○○○)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美廉社北投致遠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Seiwa高級修髮剪1支(價值新臺幣189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 童之昕 於田偉翔離去後立即清點店內商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美廉社店員童之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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