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告 黃阿琴

被告 龔欽龍

陳美禎 (原名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79年4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陳美禎(原名 陳美麗 )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上開聲明,應認其等請求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14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4萬元=144萬元)。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2.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8,59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以權利範圍189/10000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697元(即:188,594元×172.17平方公尺×189/10000=613,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即613,697元核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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