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
受刑人何期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3號;112年度執字第4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期琳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一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期琳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受刑人何期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二、經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復,其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該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衡酌犯罪類型不同、相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