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珈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珈瑩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紅樹林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紅樹林路,適有告訴人 施孟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黃珮瑜 沿紅樹林路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其機車車頭遭被告車輛車頭撞擊,致告訴人施孟熙、黃珮瑜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施孟熙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踝部挫傷、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珮瑜則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施孟熙、黃珮瑜告訴被告廖珈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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