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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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建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17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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