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告己○○複代理人卯○○被告壬○○
甲○○乙○○被告丙○○
子○○○丑○○○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戊○○辰○○未○○午○○巳○○法定代理人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二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B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D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所有;編號F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子○○○、丑○○○、辛○○、庚○○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戊○○、辰○○、未○○、午○○、巳○○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上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二)同意依被告乙○○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但編號C之私設道路上有乙○○之建物需拆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願與被告甲○○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請求依其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乙○○之建物部分會依法拆除。
丙、被告丙○○、子○○○、丑○○○、辛○○、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同意依被告乙○○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丁、被告丁○○、戊○○、辰○○、未○○、午○○、巳○○方面:被告均未於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0號案件所提出書狀略以:
被告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希望所分得之土地能與其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相連。
戊、被告壬○○方面:被告未於更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明原告與其為父子關係,同意被告乙○○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己、被告癸○○方面:被告未於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合法承受訴訟後,陳述略以:
被告現仍住於系爭土地上,主張應保留建物,否則沒地方住。
更、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0號案件所為陳述略以:
被告願與被告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辛、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被告丁○○、戊○○、辰○○、未○○、午○○、巳○○、壬○○、癸○○、甲○○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其上存有兩造所各自使用之加強磚造樓房或平房,出入通道為西側約三米寬之巷道及南側小巷道等情,業經本院先後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五、次查本件被告乙○○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利於系爭土地上方現存大部分具有經濟價值建築物之保留,而現供被告癸○○居住之建物,於其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範圍內,亦依其意願予以保留,以利其繼續居住,另被告丁○○、戊○○、辰○○、未○○、午○○、巳○○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同亦依其意願,使與其所共有之另筆坐落同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相連,以利合併使用,又私設道路沿系爭土地左側地籍線轉折處向右偏下分割,可避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減損其經濟價值,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亦均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顯然上開分割方案確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基上所述,爰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方現存有經濟價值建築物之保留、分割後各自之經濟效益以及公平妥適原則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己○○九分之一壬○○八分之三癸○○十八分之一甲○○九分之一乙○○十八分之一丙○○三十分之一辛○○三十分之一子○○○三十分之一丑○○○三十分之一庚○○三十分之一丁○○二四分之一戊○○二四分之一辰○○七二分之一未○○一0八分之一午○○一0八分之一巳○○一0八分之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