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均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與乙○○係夫妻,因乙○○已離家三年多,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本欲至彰化縣彰化市打電動玩具,因其發現乙○○之機車停在附近,終於在當天凌晨五時許找到乙○○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0五室租處,並要乙○○與之回家,惟為乙○○所拒絕,甲○○即出手毆打乙○○,並以電風扇丟擲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並打電話給丁○○稱其已找到其妻乙○○,請丙○○開車來載渠等回去,後來因隔壁鄰居報警,警察前來了解情況後,即問乙○○:這是你們的家務事,是要到警察局,還是要自己解決?等語甲○○即打電話給其父親說:要把乙○○帶回○○○鄉○○路家中等語,乙○○亦說:我也要打電話給我母親,叫我母親○○○鄉○○路那裡談等語,惟乙○○打給其母之電話並未接通,所以乙○○就向警察表示其要自己解決,不要到警察局,之後乙○○即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自願坐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和甲○○、丁○○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家中,乙○○遂在車上打第二通電話給其母,並向其母說:我要到 員鹿路 那裡,你也去員鹿路那裡談事情等語,甲○○即將乙○○之行動電話搶下,說:你幹嘛打電話告訴你媽你在哪裡?等語,汽車行進當中甲○○有向丙○○借他家欲與乙○○談事情,但是丙○○表示他家不方便,所以後來丁○○就說不然到我家好了,甲○○遂要丙○○將車先開到丁○○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到達後乙○○心想如不自己下車可能又會被甲○○毆打,遂自己下車,乙○○隨即與甲○○、 劉鍚龍 及丙○○到丁○○家二樓客廳,甲○○遂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毆打乙○○,並告知其大叫沒有用,因乙○○仍在喊叫,甲○○遂將乙○○之嘴巴用膠帶黏起來,之後因乙○○的手腫得很大,甲○○遂帶乙○○到員林看醫生(由丙○○開車),看完醫生就又回到丁○○家中,甲○○遂將乙○○帶上三樓的房間,後來乙○○又與甲○○發生衝突,甲○○又對乙○○稱:如果妳敢跑走的話,就用 狗鍊 把妳鍊住等語。嗣後乙○○之母 邱敏鈺 即於翌日向警察報警,且警方也有打乙○○之行動電話,並由甲○○接聽,甲○○覺得事情變嚴重了,且丙○○等人亦勸甲○○將乙○○送回去,甲○○始願將乙○○送回,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甲○○等人開車將乙○○送回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0五室租處,乙○○始獲行動自由。甲○○計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三十八小時左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違反約定將告訴人乙○○載至彰化縣○○鄉○○路○○○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是說話比較大聲,伊雖有把告訴人的嘴巴用膠帶黏起來及說如果敢跑走的話就用狗鍊把妳鍊住,但都只是要嚇唬她,伊並無強押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之母邱敏鈺報案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後之所以願意與被告甲○○上車,係因被告甲○○承諾要與告訴人回到彰化縣○○鄉○○村○○路家中,並與雙方父母一同討論二人之婚姻問題,惟被告甲○○竟於中途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丁○○永波路家中長達三十八小時,且被告甲○○若非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告訴人又何需大叫,被告又何需把告訴人的嘴巴用膠帶黏起來,並以如果敢跑走的話就用狗鍊把妳鍊住等話語嚇唬告訴人,再告訴人若係自願與被告甲○○前往被告丁○○永波路家中,則告訴人之母邱敏鈺則不可能於翌日即向警方報警,並由警方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由被告甲○○接聽,足認被告甲○○顯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其妻即告訴人乙○○已離家三年多,其於找到告訴人後急欲告訴人回家,惟為告訴人所拒,始出此下策及其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事後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另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妻亦即告訴人乙○○要求離婚,並搬離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0五室,心生不滿,被告甲○○竟夥同被告丁○○、丙○○二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驅車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強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不從,被告甲○○乃以電風扇丟擲告訴人成傷(未提出告訴),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不得不跟被告甲○○等三人上車,並隨即被載至被告丁○○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內拘禁,迄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方為被告甲○○等三人駕車載回上址居所釋放,因認被告丁○○、丙○○二人與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二人與被告甲○○共同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 施能斌 亦於警訊時供稱有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甲○○、丁○○、丙○○等三人離去,是被告丁○○、丙○○二人罪嫌堪以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我們去的時候,警察也在場,乙○○也願意和甲○○一起回員鹿路家中,後來是因為乙○○跟甲○○說:她沒有臉回去,所以才到我的住所,甲○○說:那是他們夫妻間的事,所以我們也沒有管,甲○○是否不讓乙○○回去,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本來是要載甲○○他們回去員鹿路家中,可是甲○○說與告訴人還有事情要談,指示伊將車子開到永波路,伊有問甲○○說:不是要回員鹿路嗎?可是甲○○說:不用管,所以伊才把車子開到永波路,伊並未住在永波路那裡,亦不清楚甲○○與乙○○夫妻間之事及甲○○是否限制乙○○之行動自由,更無與甲○○共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到庭指稱:當天警察有問我說:這是你們的家務事,是要到警局還要自己解決?甲○○就打電話給他爸爸說:要把我帶回○○○鄉○○路那裡,我有告訴他說:我也要打電話給我媽媽,叫我媽媽○○○鄉○○路那裡談,所以我就和警察說:我要自己解決,不要到警察局,之後我就自願和被告到員鹿路那裡去談判,在車上我打第二通電話給我媽媽,我有跟我媽媽說:我要到員鹿路那裡,叫我媽也去員鹿路那裡談事情。甲○○就把我的電話搶下來,說:你幹嘛打電話告訴你媽你在哪裡?開車當中被告甲○○有跟丙○○和丁○○借他們家,但是丙○○表示他們家不方便,所以後來丁○○就說不然到我們家好了,到丁○○家時我是自己走下來的,丁○○和另外兩名不知名的男子就說:要甲○○好好說,不要亂來,而且也有跟我說:你就好好跟他說,這是你們夫妻的事情我們也不方便干涉,叫我放聰明一點,當時丙○○有跟我說:門沒有鎖,你可以自己走出去,可是我怕被打所以我也不敢走,我覺得丁○○、丙○○二人並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甲○○、丙○○這些人本來就常聚集在丁○○家,並不是因為要妨害我的自由,所以才聚集在這裡,我覺得甲○○可能在氣頭上所以才用這種方式處理事情等語,是以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甲○○等人上車,惟因被告甲○○在車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甲○○始臨時在車上向丙○○借住處,以便與告訴人談論二人間之事,惟被告丙○○表示不方便,所以後來被告甲○○才又向被告丁○○借永波路之住處,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不得不跟被告甲○○等三人上車,且亦非被告甲○○一開始即與被告丁○○及丙○○等人合謀要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丁○○永波路之住處囚禁,而係被告甲○○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臨時改變主意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丁○○永波路住處,又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甲○○臨時改變地點要與告訴人談論二人夫妻間之事,且告訴人又未因此而做出強烈反對之反應或舉動,依社會一般常情以觀,被告丁○○、丙○○二人當然亦不會因此感到被告甲○○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依告訴人所言,被告丁○○、丙○○二人在永波路住處亦無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被告丙○○本來就常聚集在被告丁○○永波路住處,故被告丙○○、丁○○在此期間常在被告丁○○永波路住處,亦屬正常,無法即推認被告丁○○、丙○○二人係與被告甲○○共謀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負責在此看管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逃跑,是以被告丁○○、丙○○二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丙○○二人有與被告甲○○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件被告丁○○、丙○○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