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彎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彎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彎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西巷五號「忠隆行雜貨店」前,適見乙○○在店內向 陳明吉 借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先坐於門外機車上等候,迨乙○○走出雜貨店準備駕車離去之際,即上前出言詢問「車上載何物,生意好不好?」,但見乙○○不予理會,甲○○為命乙○○交出身上錢財,遂向其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就殺死你,這樣會有事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使乙○○心生畏佈,而要求甲○○說明上開說辭是何用意,並拒不交出錢財。甲○○一時甚感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轉身由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出彎刀一把,作勢欲傷害乙○○,乙○○見情勢對己不利,旋即奔離現場。甲○○心有未甘,乃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彎刀敲破乙○○所有、停放在雜貨店前之農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前方擋風玻璃,藉以洩憤,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嗣乙○○返抵停車地點時,又遭在場等候之甲○○持上開彎刀追砍,乙○○只得撿拾路旁之木棍抵擋,但仍因奔逃過程中跌倒於地,遭甲○○追及而接續砍傷,致其受有右上臂長四公分、上背部長九公分、背部表淺十公分、深部傷長三公分、深一公分之傷痕(乙○○持棍抵抗傷害甲○○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所持彎刀遭許富貴奪下而逃離現場,經許富貴託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上開傷害、毀損犯罪所用之彎刀一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為警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持刀敲破農用車擋風玻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僅係前往雜貨店買酒及檳榔,因告訴人乙○○問伊:「買這些東西作什麼?」等語,並拿取棍子攻擊伊之臉部、手部,告訴人又從伊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準備取用彎刀,伊為求自衛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不小心而持刀撞破貨車玻璃,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是因為爭奪彎刀過程中不慎跌倒受傷,並非伊持刀追砍所致,且伊於撞破車窗玻璃後,即已將彎刀交由路旁一位中年男子保管,不致有持刀殺傷他人之機會,伊既無出言恐嚇之行為,亦無任何傷害或毀損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陳明吉、 曹愛月 (告訴人之妻)證述被告出言尋釁、持刀追砍及毀損車前擋風玻璃等情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復有彎刀一把扣案為憑。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致傷原因為刀傷,傷痕長度則從四公分至九、十公分不等,受傷部位則以背部居多,並有深達一公分之深部傷,顯見告訴人應係遭人自後持刀追砍所致,此與一般扭打過程所生身體前側、臂腕擦挫之抵抗傷痕自有差異。乃被告竟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勢係扭打中不慎碰撞或跌倒受傷云云,悖離實情已極,顯係被告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停放於現場之農用小貨車,其車前擋風玻璃碎裂情形嚴重,且有二處以上之撞擊點而呈現相互交錯之向心狀裂痕,足徵應係遭人以硬物多次用力重擊,亦與被告辯稱奪刀之際不慎撞到擋風玻璃一次云云不相吻合。又被告既稱其於敲碎擋風玻璃後,即將搶得之彎刀交予路旁一位中年男子保管等語,卻又表示其後仍因搶奪彎刀之故與告訴人繼續扭打,致使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則被告倘真先行將彎刀交予旁人保管,告訴人手中即無任何刀械,被告又何來扭打奪刀之必要?是其前後所述亦嫌矛盾,殊難採信。而被告當天進入雜貨店後,並未購買任何物品即向外走去,且獨自一人坐於機車上等候,此據證人即忠隆行雜貨店老闆娘 劉秋琴 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在雜貨店內停留時間甚短,又未提及前來購物品名種類即轉身離開,按理告訴人應無餘裕在店內質問被告購物用途並加以言詞挑釁。乃被告猶執前詞辯稱係告訴人言詞尋釁惹事,與己無涉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採。再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就殺死你,這樣會有事情。」等語,客觀上顯足以令聽聞之人內心深感畏怖,主觀上亦確已造成告訴人心中懼怕,核其性質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仇怨關係,僅因目擊告訴人借得現金而口出上開言詞恐嚇,其有不法得財之犯罪意圖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憑,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圖不法所有而恐嚇告訴人交出錢財,並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車輛擋風玻璃,嗣因彎刀遭奪下而逃離現場,且未能獲致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態樣分殊,犯意個別萌生,彼此間並無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拒不交付錢財而未能遂其犯行,為障礙未遂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並不相識之告訴人加諸言語及身體上之侵害,並喝令交出身上金錢,尤其持刀追砍行為對於告訴人不僅造成嚴重身體損傷,且亦將使其內心深感恐懼,所生危害程度非微,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一再空言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之平日往來關係、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彎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供被告傷害、毀損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