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 律師
吳國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底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新竹區營業處)收費股業務管理師,負責新竹區營業處之代繳電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調至該營業處營業股,八十七年十月間遭免職)。八十五年間關於新竹區營業處之代繳電費業務程序為:每日先由該營業處收費股人員,至轄區代收台電公司電費之金融機構收回各金融機構所代收、欲解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所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電腦磁帶(各用戶繳費記錄)後,交給乙○○,由乙○○一面依據解繳機構所屬戶區,將支票的票面金額鍵入其職務上所掌管、設於電腦內、台電公司內部統一設計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中之「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一面依所收取之支票(不分戶區),填寫其職務上所須據實登載之送金簿後,將所收取的支票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乙○○所登記持交之送金簿上蓋章後,乙○○即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據以核對是否與「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乙○○將支票金額輸入「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後,在管理系統之「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即會自動顯示所繳總金額,惟並不顯示每一戶區之各別金額)所示是否相符,如確相符,則予結帳,至於電腦磁帶,則寄交總公司資訊處處理。又因電腦磁帶所紀錄之金融機構已代扣之金額,與實際經解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金額,二者間有時間上之差異,如乙○○將已解繳之電費鍵入電腦系統時,電腦磁帶尚無金融機構的代扣紀錄,在「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之「過繳」欄上會自然呈現「過繳」之金額紀錄,俟再次轉送之電腦磁帶紀錄已顯示代扣時,電腦即依已代扣金額與過繳數額逐次抵銷而使帳目保持平衡。反之,若電腦磁帶已有扣繳紀錄,而尚未實際解繳,則在「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上之「不足」欄會呈現「不足」之金額紀錄,俟實際金額解繳入庫後再逐次抵銷不足之部分,而此項「過繳」、「不足」之紀錄均會呈現在各區處隔日列印出之收費日記簿及台電總公司「收費紀錄簿(二)」上,電腦磁帶經處理後則以收費紀錄簿(一)呈現。
二、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乙○○在操作新竹市一信戶區之「收費人員結帳作業」時,因系統問題,於電腦作業帳目上出現「過繳」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之錯帳金額(即未鍵入入帳金額或已刪除入帳金額,電腦卻自動呈現過繳之紀錄),乙○○明知帳務員辦理代繳電費支票金額應據實登帳,如有錯帳情形,應依作業規定正式簽文逐級向上級主管報告後查明原因,經核准始得再行處理,不得未經核准即逕行將帳項調整。詎乙○○因見該錯帳至八十五年三月初已有近二個月的時間尚未消除,且知悉總帳員每日只核對送金簿所載金額與「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所載金額是否相符,並無法得知是否有錯帳發生,而其手中所處理金融機構用以解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支票,偶有金融機構會未依雙方合約規定而交付未註記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的情形,竟頓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圖將其日後陸續持有、相當於前揭錯帳金額之新竹區營業處所有之電費予以侵占入己,並藉處理帳務之便,陸續將所侵占之金錢與電腦中達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之過繳錯帳相互抵銷以掩人耳目。乙○○旋於同年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分別見其所收受、由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信戶區)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五信戶區)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票號分別為PU0000000及PU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及一百一十萬五百零九元之支票二張(均不屬一信戶區),均未於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且金額與「錯帳」數目相差不遠,認機不可失,即連續於同年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將該二張支票扣留,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二天,將上開支票二張分別存入其個人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用以買賣股票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個人設於新竹郵局第0000000─一六七二0四─二號帳戶,而將上開支票面額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之屬於台電公司之公有財物侵吞入己,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存入上開新竹郵局之帳戶內之一百一十萬五百零九元中再提款九十萬元,以存入上開臺灣銀行之股票帳戶,將所侵占之款項多數用以供其個人買賣股票等用途,至於上開二張支票與原過繳錯帳之差額計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其再分次慢慢存入新竹營業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專戶(此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乙○○明知應據實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但為掩人耳目,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⑴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信戶區原即應登載繳交之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上開面額支票,擅將當日應解繳並登載於不詳戶區之支票湊足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做為當日二信戶區的繳庫金額(其中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是給銀行的手續費,每筆二點五元),並將該項數額登入二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之電腦公文書內,同時將當日所另收、由一信戶區解繳之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電費支票挪為其他不詳戶區當日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金額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應入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後,再製作送金簿,記載共解繳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銀行票據後,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乙○○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乙○○再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⑵同年月二十一日,五信戶區內原所收取、應繳交之一百一十一萬五百零九元,乙○○亦以同上手法,將應解繳並登帳於其他戶區之支票,湊齊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以之做為當日五信戶區繳庫之金額(其中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是手續費),並將該項金額登入五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之電腦公文書內,同時將當日所收、由一信戶區解繳之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電費支票挪為其他戶區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額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已解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後,再製作送金簿,記載共解繳五千零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之銀行票據後,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乙○○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乙○○再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乙○○為使前揭電腦中的錯帳消失,並避免因他人查帳容易而發現其犯行,不惜大費周章調動各戶區之實際帳目,使帳目錯亂,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各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電腦公文書,直到八十五年七月間才把收費股內的銀行代繳帳目調平,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關於電費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因乙○○所調動帳目之戶區數甚多,且調動時期長達三月,距事件被發現時之八十七年七月間又已逾二年,代扣繳金融單位所製作的電費結費單依規定只保存半年,台電公司的收費紀錄簿亦僅保存二年,諸多資料已不復存,究竟其調帳詳情如何,已無法確知)。迨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因新竹區營業處會計課帳務股股長 郭李榮珍 清查電費餘額帳目時,發現帳務股的帳目與電費課所記載之帳目不符,即收費股所收代繳電費與其實際匯繳入帳之金額不符,經當時承辦收費股之丙○○於核對各資料後發現乙○○經手的資料有異(在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的銀行代繳核對日報上有乙○○的手寫字跡)後,在同年九月十日向乙○○查詢,乙○○知事跡敗露,旋於翌(十一)日將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侵占款項歸還予台電公司,同年月三十日再附加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利息予台電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發現過繳錯帳後,於同年三月間將前揭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簽發、用以解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支票二張,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郵局之帳戶內,再將該二張支票總額與過繳錯帳之差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新竹區營業處專戶內,且以該二張支票之金額用於買賣股票,並為使帳目保持平衡而調動各戶區之帳目等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因為發現過繳錯帳若查不出原因,告訴上級後,多的款項一定會先繳回公司,但日後如發現不對,公司一定會要我賠,我到了三月發現這筆過繳金額仍一直呈現,我才會先存起來由自己保管;再加上當時我要考博士班,需要公司主管的推薦函,如果讓新來的主管 陳華信 知道我有錯帳,他一定會對我的印象不好,會影響到我能否唸博士班,又因為身為基層人員,平日都會想辦法讓帳目平衡,我會去這樣調整是不得己的,否則台電公司也不會在事後發函要求不可以隨便更正帳目,我不是故意要讓別人看不出帳目,被告所為,並非更正錯帳,而係帳務人員之轉區行為,目的僅係單純使總帳平衡,以供總帳員、收費股長、電費課長、會計課核對總帳。轉區的動作並沒有使總帳改變,被告有權為之,並非偽造文書等語。惟查:
(一)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票號為PU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未註記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業經被告本人背書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存入其個人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用以買賣股票之第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付款人亦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票面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五百零九元、票號為PU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亦未於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復經被告本人背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存入其個人設於新竹郵局第0000000─一六七二0四─二號帳戶,被告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自上開新竹郵局內提領九十萬元後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三三、三二頁)、臺灣銀行(附於偵查卷一第四十至四七頁)與新竹郵局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一第三四至三九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八八)銀竹營字第八八二九號、(八九)竹營字第六二九二號函附之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支出存入明細表(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四三至四六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一二四至一三六頁)、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00000000─0六六號、儲000000000號函附之新竹郵局第0000000─一六七二0四─二號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款明細表(附於偵查卷二第四七至四八頁及偵查卷三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等附卷可佐,被告確有將原為台電公司所收取之電費存入自己的上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與新竹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其於⑴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二信戶區原即應登載繳交之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上開支票面額扣除後,將當日應解繳並登載於不詳戶區之支票湊足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做為當日二信戶區實際繳庫金額(其中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是給銀行的手續費,每筆二點五元),並將該項數額登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二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電腦公文書內,同時將當日所另收、由一信戶區解繳之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電費支票挪為其他不詳戶區當日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金額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應入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後,再製作記載共解繳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銀行票據之送金簿,再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其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其再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⑵同年月二十一日,將五信戶區內原應繳交之一百一十一萬五百零九元,以同上手法,將應解繳並登帳於其他戶區之支票,湊齊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以之做為當日五信戶區實際繳庫之金額(其中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是手續費),並將該項金額登入五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電腦公文書內,同時將當日所收一信解繳之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電費支票挪為其他戶區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額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已解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後,再製作記載共解繳五千零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之銀行票據之送金簿,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乙○○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乙○○再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而在其上開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作了上揭不實之記載,並持之以行使之事實不諱,已據證人即負責核對送金簿及被告乙○○所列印出之電腦登帳記載之總帳員 吳素麗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參偵查卷二第十八頁、偵查卷三第一四O、一四一頁),並有一信、二信、五信戶區收到數與匯繳數差異情形表、收費記錄簿、新竹市第一、第二、第五信用合作社代繳台電公司電費結費單等附於上開不法案卷證資料第九五至一O七頁內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天的送金簿影本附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0新竹字第00六五五號函所附之送金簿影本第四冊第二八、二九頁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被告乙○○明知為不實在之內容,確仍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亦堪以認定。
(三)再查,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台電公司始將電費帳務管理系統部分錯帳之更正作業開放由各區處自行處理,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電業字第八五0二─00八一號函及所附「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影本一份附於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管理師乙○○涉嫌不法案卷證資料第四一至四八頁內可稽,在此之前,關於錯帳之更正作業概由台電公司總處統一處理,惟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雖部分錯帳之更正開放由各區處自行處理,亦非得由承辦人恣意為之,而應依台電公司總處所訂定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處理甚明,此情除據證人丙○○、陳華信等人證述在卷。而上開作業要點二處理程序中之(一)收費帳檔第1點明定:
「區營業處總帳員每日應自BAS報表檔內列印「收費帳檔與欠費檔之未收數勾稽清單」、「有帳無檔錯誤明細清單」及「收費日記簿(錯誤清單)」,如有不符之提示,應即通知錯帳戶區之帳務人員查明原因。第2點亦清楚規定:「錯帳之更正,應依據欠費檔數調整為原則,經由核對錯帳日相關報表之各欄位資料,與原始憑證(發交單、轉區單、未收退回單、存根合計單等)不符之處,查明錯誤原因並填註正確數字後,據以填寫「區營業處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單(一)」,經副理、經理核章後辦理帳項之調整,錯帳原因如屬系統或程式未予控制之案件者,應另檢附相關錯誤案例資料,送業務(資訊)處查明,俾配合改善相關之系統功能」、第3點:「經核准之更正單(一)應依序編號,並由電費部門指定專人辦理帳項之調整,俟當日BAS批次作業後,區營業處應列印更正資料記錄清單,經再與更正單(一)上之擬調整欄位資料核對無誤並蓋章認證後,送電費(業務)課長核章,每月另列印更正資料紀錄月報表,依時序檢附相關更正資料,再送課長複核是否逐案均經核准;倘未經核准而逕行處理帳項調整者,相關人員應予議處」。上開作業要點既已規定區營業處總帳員每日如發現有不符之提示,應即通知錯帳戶區之帳務人員查明錯誤原因更正,而更正之程序係「區營業處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單(一)」,經副理、經理核章後辦理帳項之調整,若未經核准而逕行處理帳項調整者,相關人員即予議處。依其規定意旨,顯然不容許帳務人員以更改繳款數方式自行調整帳項,而應陳奉核准始可,上情亦可由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業電制發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最近發現,有區處收費部門未經填製「區營業處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單(一)」層奉核准,即逕行處理錯誤更正作業,‧‧‧‧,形成經辦人員隨意更正帳檔之不當情事」等語可得印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作業要點僅規範區營業處總帳員乙節,然查該作業要點除規定區營業處總帳員發現有不符之提示,應即通知錯帳戶區之帳務人員查明錯誤原因辦理更正之外,並規定帳務人員之更正程序,顯然對區帳務人員亦有所規範。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在台電公司開放由各區處可自行更正錯帳前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發現有錯帳,到同年三月十二日「保管」第一張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解繳之電費支票時,電費帳務管理系統部分錯帳之更正作業開放由各區處自行處理,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錯帳問題,竟空以擔心日後可能要自己賠款、博士班的推薦信無法拿到等私人理由而變更電腦內容、製作不實記錄表,其辯稱係在不得己、為求自保的情形下在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等詞,委不可採。茲被告乙○○在電腦公文書上變更內容為不實記載等情,既非子虛,所為自已符合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證人賴炳龍、吳素麗、丙○○、 蕭錚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為證詞,或不影響於上開犯罪事實,或屬枝節事項而與本件為裁判之基礎無涉,均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伊所為並非更正錯帳,而係帳務人員之轉區行為,目的僅係單純使總帳平衡,以供總帳員、收費股長、電費課長、會計課核對總帳,且台電公司之「收費手冊」,亦記載帳務人員有轉區作業權限,另台電公司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BAS)作業手冊」上載作業項目並包括轉區在內,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轉區行為,係符合台電公司之規定而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並提出載有上述內容之台電公司「收費手冊」及「電費帳務管理系統(BAS)作業手冊」節影本為證。然查轉區之意義,依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任職何職務?)案發當時與被告同在收費股」、「(你們電腦有無轉區的設計?)有轉區的設計,在銀行代繳的客戶如果沒有扣到款,就可以轉到候收或催收的部門,向用戶收錢,雖然轉來轉去,但是欠費的總帳是相符的,這是轉收費戶區,就是轉區」、「(轉區作業是允許的,也有規定嗎?)是允許的,規定在收費手冊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一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有聽過轉區?)有。
(何謂轉區?銀行扣繳回來如果有不成功的情形,我們會將這個帳轉給現場人員去現場催收。(為了要求帳務平○○○區○○○○段之一?是否也是你們容許的情形之一?)轉區跟帳務平衡應該不是直接的關係,是扣帳不成功的時候,我們退給現場人員去催收。(有過繳或不足時,用什麼方法使帳目平衡?)那是時間差的關係,整筆帳還是正確的。應該沒有要另外做什麼事情來平衡」等語(見本院本審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時即證稱:已造成虛列過繳情形時應以書面向主管報告更正,核定後才能更正,且經核定後之更正,不可去更正其他之戶區,那個戶區錯誤,就在那個戶區更正,而且更正之人員是帳戶之總控員,而非當事人,乙○○有動到別戶區即二信、五信戶區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證人陳華信於偵查時亦證稱:虛列過繳情形應呈報主管核定才能更正,且係由總公司人員更正,更正時不能動到別的戶區,那個戶區錯就動那個戶區等語。證人 黃吳素麗 於偵查時亦證稱:發現錯誤要先找出原因,且都要呈報股長,課長、經理,再由總公司更改等語。且證人丙○○、陳華信、黃吳素麗三人於偵查時均一致供稱被告乙○○知道如果錯帳要以書面呈報主管,再報總公司更正等語(以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所為轉區行為應僅限於同一戶區之更動,例如銀行代繳的客戶未扣到款,而轉區到候收或催收的部門向用戶收錢,且仍需呈報主管核定始能更正,至於被告本件所為不同戶區即一信、二信、五信戶區間之調帳更正,顯非被告所能擅自更正。即便證人即被告請求傳喚之甲○○於本院本審到庭仍證稱就更改而言,台電並不准許(見本院本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雖亦稱習慣上有人為之云云,然查法所不容之事,仍不允許因有人便宜行事而視為合法,此乃當然之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更正錯帳,而係轉區行為,目的僅係單純使總帳平衡,轉區的動作並沒有使總帳改變,被告有權為之,並非偽造文書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於其所掌管,由台電公司內部統一設計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中之「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電腦公文書內,鍵入不實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等戶區繳庫金額之電磁紀錄,則上開所謂「電腦公文書」自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各戶區繳款用意證明而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有權操作「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之機會,鍵入不實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等戶區繳庫金額之電磁紀錄,而該不實之「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關於總金額之電磁紀錄將自動顯示於總帳員之「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中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區營業處關於電費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部分之犯行,然該行使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參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茲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又對該部分再行起訴,原判決仍予受理並依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之重罪論處,容有未合(詳後述)。②本件被告於其所掌管,由台電公司內部統一設計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中之「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電腦公文書內,鍵入不實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等戶區繳庫金額之電磁紀錄,則上開所謂「電腦公文書」,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各戶區繳款用意證明而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論敘該「電腦文書」係屬以文書論之文書,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理由自嫌欠備。被告上訴意旨飾卸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手法,侵占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經查,該侵占公有財物之同一犯罪事實,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參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茲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該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新事證,可據以再行起訴云云。
五、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發現新事證之理由不外:被告所侵占新竹市二信及五信之支票二張,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卷內,惟該二張支票既經被告存入其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且已用於購買股票,此種情形是否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所為實有違台電公司所訂定於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之規定,故被告是否確無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原處分未予調查審酌云云;惟查,系爭二張支票及前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均係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卷內之資料,而該二張支票經被告存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及郵局,其中部分用來買賣股票之事實,被告早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該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於移送書並載明被告侵占款項存入其本人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新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並檢附該二帳戶明細資料及存摺(新竹郵局帳戶係存款帳戶,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則係股票買賣帳戶)及支票影本二張為證物(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及第十六至四十七頁)。而附於該案卷內之被告所有前揭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自上述面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支票票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存入該帳戶後,其上即陸續載有多筆買賣股票之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其中並記載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因賣出台積電股票而存入二百零四萬九百二十九元,及因買入聯電股票而支出一百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此項記載情形與營業員 陳瓊芳 於本件檢察官再行偵查時所陳之上揭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吻合。又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為何要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及是否故意侵占公款以買賣股票等情,詳細查證訊問被告:「(為何存入自己帳戶?)我不能確定過帳之原因是否因同仁代墊,怕將來由同仁代墊的,怕將來存入公司後,無法提領支付代墊的錢。(你發現過繳情形,將這二張支票存入你的帳戶後,讓帳面保持平衡,侵占帳款買賣股票?)不是」(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四行至第九行)。原處分檢察官既已訊問被告是否侵占帳款買賣股票,顯已就被告將存入其帳戶之該二張支票帳款,留供私人買賣股票資金使用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雖被告答詢時否認其事,亦難謂原處分檢察官就被告此行為是否符合侵占公有財物罪並未審酌;再者,微論前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係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卷內而為檢察官明知之資料,並非新證據,矧該更正作業要點亦非攸關被告有無侵占公有財物而得憑以論罪之證據。本件公訴人所指新事證,均非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亦非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茲公訴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在無新事證下,竟認為被告是否確無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原處分均未予調查審酌。而又對該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再行起訴,於法容有可議(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乃別一問題)。次按,不論依學者或實務見解,對於裁判上一罪,若一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僅得對於其他部分(或稱原不起訴處分未及之事實)再行起訴,但對於已確定不起訴處分部分,除非發見新事證,自不得再行起訴。查本案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既未有新事證,且該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無全部或一部關係,公訴人誤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在無新事證情況下一併起訴,原審就該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僅得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審理,乃又以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一併審理裁判,自有未合。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就此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