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併同其前因麻藥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一年三月八日合併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獄,迄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惟其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某不詳之遊樂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之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三公克)而無故持有之,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小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相符(驗餘淨重○.○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九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未逾五公克,自無再予遞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併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賴朱梅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