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並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境內之遊樂場,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