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黃清竹
甲○○○(黃清竹之庚○○(黃清竹之承己○○(黃清竹之承辛○○(黃清竹之承乙○○(黃清竹之承丁○○(黃清竹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DN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BN○○九八八○、BN○○九八八一、BN○○九八八二)、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AN○○四六八○),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九字第442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50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竹之財產為假扣押。嗣黃清竹於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相對人為 黃竹清 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在案。又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37號裁定撤銷之,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九字第442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面額共計13,5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050號對黃清竹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又黃清竹於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其後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聲請人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80號審理後,因聲請人於向法院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時起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經該院函知以視為撤回上訴而告敗訴確定,相對人乃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37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37號裁定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再查,聲請人業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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