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子女 萬馨蘭 、 萬馨蓮 應由原告監護,並由兩造共同負擔子女教育費用。惟被告未依協議給付93、94年間子女之教育費用,而由原告先行墊付,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9,387元,爰依兩願離婚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文主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願離婚書、山豐國民小學各項代辦費收費存款、學費收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38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