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830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5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發票日應為民國93年10月「15」日,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94年度催字第506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公示催告聲請狀中則將該票據之發票日填載為93年10月「9」日,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票據發票日因而亦載為93年10月9日,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日期亦復如是,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4年5月6日民眾日報1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發票日,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發票日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而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可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83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桃園成功路郵局 蔡姲 │桃園成功路郵局│93年10月9日│50,000元│L0000000│││1│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