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4)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93年9月9日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0日18時許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506之1號9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4年3月10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
94年3月11日13時15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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