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1月5日簽發原裁定所示之2張本票予相對人後,每月均有以轉帳匯款或當面交付方式,陸續清償借款,且抗告人另於93年7月間開立10餘張本票,代替原裁定所示之2張本票,而相對人以其夫保管系爭2紙本票,會擇期歸還或直接撕毀為由,未返還之,雙方並同意抗告人以保險公司任職期間所得之續期佣金清償賸餘借款,而抗告人已將所得之佣金匯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遂於94年1月5日後停止清償借款之行為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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