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48號原告甲○○被告乙○○
村一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即TJEN_ELIATY)於民國92年3月10日結婚,被告亦於同年4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9月5日無故離家,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鈞院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經鈞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婚字第
44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經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44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另證人即原告之父 古金水 於本院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證稱略以:兩造結婚後,被告曾來臺灣住過,但被告一來臺灣就經常往外跑,自92年9月間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一直到現在,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籍人民,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2年9月間即離家,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一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