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27號原告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義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二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度購買貨物,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一九一、九八九元(不含稅),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一五九、五九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南機組查扣原告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進貨供應商係為其預計採購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被告將其全數認列為其進項金額,予以處罰,與實情不符。
(二)被告謂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以供應商漏開銷貨統一發票為計算基礎,供應商如漏開銷貨發票之銷售對象是否為原告,尚待確定,應以供應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確定為依歸,請供應商確定漏開發票對象為原告確定後再議。
(三)原告當時負責人的妻子 王雅琴 為本件檢舉人,這些電腦報表也是她本人所製作,根據經驗法則,被告怎麼可以相信呢?因此,原查核機關才通報被告,應該要把帳查清楚,不能根據那些電腦報表為準。我們是認為應該把原告上、下游廠商的帳查清楚後,再來裁罰原告才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八十九年度進貨金額合計五一、九九六、九一○元,扣除進貨退回金額六三、五五四元,進貨淨額為五一、
九三三、三五六元,減除原告已自行申報全年進項金額八、七四一、三六七元,八十九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四三、一九一、九八九元,上開進貨金額經其前負責人 陳君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南機組認諾在案,又按一般會計原理原則,進貨退回(出)係指買受人已發生進貨事實,後因故退回所購進之商品,本件原告被查扣之資料既均分別詳載進貨金額及進貨退回金額,足證廠商交易統計表為原告購買貨物之詳細資料,原告主張南機組查扣其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進貨供應商係為其預計採購之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乃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有南機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南機防字第○九二七六二○二三一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組查扣原告之「客戶交易業績統計表排行表」、「廠商交易統計表」及原告之前負責人陳君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與陳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作談話紀錄等影本可稽。
(三)營利事業賣方銷貨是為買方進貨;進、銷貨金額為一體之兩面,原告八十九年之進貨金額為其進貨來源業者之銷貨收入,又南機組查獲原告電腦檔案中,詳細記載其進貨來源者名稱及金額等,進貨金額經原告前負責人陳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南機組認諾,違章事證洵堪認定,而原告迄未提示新事證供核,卻空言主張,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金額,應以供應商漏開銷貨統一發票為計算基礎;又諉稱其電腦檔案記載之供應商之銷貨對象是否為原告,尚待確定等節,顯對證據法則有所誤解,並圖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四三、一九一、九八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
一五九、五九九元,並無違誤。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購買貨物,進貨金額合計四三、一九一、九八九元(不含稅),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一五九、五九九元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度財營業字第七四○九二一○二○五五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南機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南機防字第○九二七六二○二三一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八十九年度廠商交易統計表、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可稽。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南機組查扣原告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進貨供應商係為其預計採購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被告將其全數認列為其進項金額,予以處罰,證據不足,亦與實情不符。被告謂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金額,應以供應商漏開銷貨統一發票為計算基礎,供應商漏開銷貨發票之銷售對象是否為原告,尚待確定,應以供應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確定為依歸,不應以當事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電腦報表係由原告當時負責人 陳金隆 之配偶、亦為本案檢舉人王雅琴所製作,根據經驗法則,被告豈可相信,應將原告上、下游廠商的帳查清楚方得裁罰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本件原告從事食品加工,生產果汁、果醬等產品,其於八十九年度購買貨物,進貨金額合計五一、九九六、九一○元,扣除進貨退回金額六三、五五四元,進貨淨額為五一、九三三、三五六元,減除原告已自行申報全年進項金額八、七四一、三六七元,八十九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四三、一九一、九八九元,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以陳金隆為原告之前任負責人,自八十年間起,基於原告之銷售對象多以泡沫紅茶店、冰果店為主,而上述業者多數要求不開立發票,原告又為本身逃漏稅捐之概括故意,乃與下游廠商承允企業有限公司等數百家公司共謀以不取得進項憑證、漏開統一發票方式,短漏報實際銷售金額,並指示會計王雅琴(陳金隆配偶)製作不實商業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罪嫌,業經南機組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詳見原處分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而原告上開進貨廠商交易統計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即係南機組人員於原告公司現場搜索扣案之存於電腦之檔案資料,其內容不但詳細記載原告與之交易之廠商名稱及該年度之進貨金額,且載有進貨退回金額;按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進貨退回(出)係指買受人已發生進貨事實,因故退回之進貨商品,本件原告被查扣之資料既有分別詳載進貨金額及進貨退回金額,足證上開廠商交易統計表為原告購買貨物之詳細資料,原告稱南機組查扣其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進貨供應商係為其預計採購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乃卸責之詞。又原告被查獲時之負責人陳金隆於南機組調查時坦承:「‧‧‧問:加拿公司經營項目為何?每年營業額為何?答:加拿公司主要是做食品加工,生產產品包括果汁、果醬,在八十六年以前之營業額約為新台幣三、四千萬元,八十七年以後本公司配合社會所流行的泡沫紅茶,所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及目前之九十一年,其每年之營業額大約是一億餘元。‧‧‧問:加拿公司每年購進食品材料加工之金額為何?進項公司是否均有開立發票給加拿公司?答:加拿公司每年向廠商購進食品材料加工之金額約為四、五千萬元(不含農產品),不過上游供應廠商都希望不要開立發票,所以本公司向他們進貨時也沒有向他們索取發票。問:(提示:扣押物編號:貳之1、名稱:加拿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進項部分】)該廠商基本資料表所記載『貝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百餘家公司是否即是加拿公司之上游進貨廠商?答:(經檢視後作答)是的,這些客戶都是歷年來我進貨之廠商,其中有些廠商可能已經沒有在營業,或與其已無商業往來。‧‧‧該份加拿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廠商交易統計表(進貨部分)是我公司會計小姐依據本公司實際向廠商進貨狀況加總統計的,所以應是加拿公司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之實際營業金額。‧‧‧。」等情,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外並有原告亦不否認為真正之「進貨付款簽收簿」影本足憑,依其所載顯示,原告本年度所付之進貨金額,尚且較其上開統計表之進貨金額合計數為多。是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自難採取。次查營利事業賣方銷貨是為買方進貨,進、銷貨金額為一體之兩面,原告八十八年之進貨金額為其進貨來源業者之銷貨收入,原告謂本件供應商漏開銷貨發票之銷售對象是否為原告,尚待確定,應以供應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確定為依歸,不應以當事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五、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亦謂:「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等語,為關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闡明。本件復查階段被告曾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一○六○四五號函請原告提供其主張進貨供應商係預計採購之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等之具體事證供核,而原告迄未提示新事證供核,就事實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僅一再主張其扣案之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進貨供應商係為其預計採購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云云,並未否定該交易統計表資料之真實性,乃直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電腦報表係由原告當時負責人陳金隆之配偶,即本案檢舉人王雅琴所製作,根據經驗法則,應不可採信一情,既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八十九年度購買貨物,進貨金額合計四三、一九一、九八九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一
五九、五九九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