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蒞追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明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志明前因於97年6月間貸款予 任羿霆 而涉有重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謝志明為掩飾其犯行,竟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於本院進行審理詰問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院從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解謝志明、任羿霆至本院開庭過程中,謝志明對任羿霆恫稱:如果任羿霆說的話讓謝志明關比較久,謝志明就會對任羿霆的家人不利,並讓任羿霆在桃園監獄關比較久,不讓任羿霆回到宜蘭執行等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任羿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任羿霆遭受謝志明之恐嚇,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擔任證人作證之初不敢為真實陳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受到藥物影響,雖神智清楚,但在法庭說話比較大聲,且伊是和任羿霆說:「你說謊要用一百個謊去掩飾,你為何要冤枉我。」云云,惟查:上開之事實,業據證人任羿霆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作證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8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0至75頁)。佐以證人任羿霆於本院作證當時之神態顯有不安侷促之情,及證人任羿霆於與被告隔離前證述語焉不詳,而隔離後即能明確指認被告確實為當時放款重利之人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100年11月29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詳(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證人任羿霆之證述應屬可信,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另證人 周應龍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志明係以將告發任羿霆誣告罪,要求任羿霆不要亂說話,並沒有聽到被告恐嚇任羿霆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惟證人周應龍亦證稱:被告與任羿霆之對話,並沒有每句都聽到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證人周應龍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被害人即證人任羿霆雖嗣於與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調解時,書立:任羿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案件,於100年11月29日審時因害怕謝志明告任羿霆誣告及偽證罪,方才誣告謝志明恐嚇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姑不論上開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上開於民事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精神,是否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非無疑;且任羿霆事後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又另書立自白書,陳稱:前開調解時所書立之上開文書實係又遭被告謝志明恐嚇,因害怕而書立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自白書實無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本件提解之人犯於囚車至本院法警室期間,本院法警有禁止渠等說話,告知說話者均以違規論處(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周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任羿霆說要任羿霆不要亂講話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告亦自白有對任羿霆說話等情,是被告亦確實有於禁止與他人說話之時,冒違規受處之險,對任羿霆說話。則被告果無恐嚇任羿霆,要求不可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實無為上開舉動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審判程序對於公平、公正之要求,為掩飾其犯行,即以前揭言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據實陳述,且犯後否認犯行,設詞掩飾,對其行為毫無悔意,並對被害人任羿霆果以提出民、刑事告訴,使其因偵審之需要,無法回宜蘭監獄執行,兼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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