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岳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七十之七二號之「豪城電子遊戲場」門口,因誤會告訴人 鄭喬展 取笑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經告訴人鄭喬展告訴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鄭喬展與被告 江岳昌業 經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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