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黃進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徒刑期滿日雖為民國99年12月29日,惟揆諸前揭要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