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 張金滿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被告曾 簡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八六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86之3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2,73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就被告所有之同段286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被告主張通行權,遭被告及其配偶否認等語,是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同小段286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A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86之3地號土地(
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2,73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上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且原告欲僅能透過田地之間之田埂通行而進出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而田埂之寬度非寬,耕作用之農機具無法出入,致原告難以使用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
㈡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買受取得系爭286之3地號
土地前,前地主 曾廣朋 即已於該土地種植水稻,據曾廣朋告稱:被告所有之系爭286之4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之親戚種田或種菜,該被告之親戚種田時,曾廣朋與其同時耕作系爭286之3地號、286之4地號土地,即耕作者先以機具耕作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再接續耕作被告所有之系爭286之4地號土地,倘系爭286之4地號土地未種田僅種菜時,曾廣朋會橫越系爭286之4地號土地上未種菜之位置,至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耕作,嗣原告買受系爭
286之3地號土地,被告表示不會同意與被告無親戚關係之原告為耕作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而通行其所有之系爭
286之4地號土地等語。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原告曾委由訴外人 戴賢璣 之父詢問被告之配偶,是否同意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86之4地號土地以利耕作,或由原告與被告交換部分土地以利通行,惟遭被告之配偶拒絕。
㈢承上所述,原告確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86之4地號土
地通行至其所有之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原告至少必需使用插秧機、收割機以及耕耘機從事耕作,而前開機具寬度超過2公尺,為維護農具行進安全,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寬3公尺之必要,即就被告所有、如附圖A所示之A部分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88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86-4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紅線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前開土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86之3地
號土地(即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同小段286之4地號土地(即系爭286之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資通行至附近公路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286之3地號、286之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一情,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
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審酌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端視該土地是否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
⒉原告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86之4地號土地、
如附圖A所示之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以為農機具之出入,作為耕作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查知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286之3地號、系爭286之4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同面臨一未登入地號之土地,該土地為一泥土田埂,寬約1公尺(如附圖B所示),而該泥土田埂與相鄰之同小段285之2地號土地間,有一水溝供灌溉之用,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286之4地號土地,現作種植蔬菜之用,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週圍均為田地乙節,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欲作為耕作之用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依現行出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係以通
行上開泥土田埂為之,業如前述,而該泥土田埂之路面為泥土,寬度僅為1公尺,而依原告提出久保田牌NSD8乘座式插秧機規格,該機具之全寬為2.8公尺,另原告提出久保田牌ARN105型聯合收獲機規格,其中R0408型、ARN105DXM-S50C型之機具,全寬為2.125公尺(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現行出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86之3地號土地之泥土田埂觀之,尚無法供農機具通常通行之用,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農機具之規格書,機具寬度已達2公尺以上,復應就兩側安全距離之寬度計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86之4地號土地與該泥土田埂間之3公尺寬道路(即如附圖A之A部分土地)之必要,即屬有據。
⒋原告復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A之A部分土地鋪設
柏油路以為通行等語。惟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請求確認其就附圖A所示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原告得通行該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於必要時開設道路,惟原告通行上開土地部分,係為使農機具得以出入,而舖設柏油路是否確屬必要之通行方法,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是否舖設柏油路,應屬上開規定所稱開設道路權利之行使方法,尚無必要於本件請求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86之4地號、
如附圖A所示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