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團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4日為警採│99年8月16日晚上6時│99年10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425號│字第5413號│字第652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1號│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21日│100年1月12日│100年5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100年2月21日│100年7月4日│├───┴────┼─────────┼─────────┼─────────┤│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1號│字第3306號│字第9018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26日│99年9月2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111號│字第813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727號│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1日│101年3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26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17號│字第4554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