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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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仁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尹仁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被害人 胡瓅文 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尹仁溥與其母 廖玉碧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廖玉碧前向胡瓅文佯稱一同投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及11號之法拍屋後,在得知胡瓅文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接續向胡瓅文佯稱:其子尹仁溥有與他人合夥開設當舖,慫恿胡瓅文湊合資金投資當舖以賺取利息,可得利息3分,但一期最少是3個月等語,致胡瓅文不疑有他,除貸款50萬元外,另將基金贖回後得款10萬元,湊足投資款共60萬元後,依循廖玉碧之指示,於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前見面交付款項。惟廖玉碧與尹仁溥赴約後,又改要求胡瓅文駕車搭 載渠 等2人返回當時投宿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上海商務旅館」8樓房間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廖玉碧及尹仁溥帶同胡瓅文進入上開房間內,胡瓅文將60萬元現金點清擺放在桌上,尚未將錢交予廖玉碧及尹仁溥前,尹仁溥先行外出,約半小時後再返回上開房間內,並出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支票(票載號碼為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10月9日、面額為30萬元、發票人為陳嘉勝及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紙,廖玉碧與尹仁溥明知該紙支票存款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由廖玉碧背書後,交付予胡瓅文收執,作為投資當舖30萬元之擔保,廖玉碧再佯向尹仁溥稱:「你不是可以拿3分嗎?你就給胡阿姨3分」等語,尹仁溥聽聞後隨即向胡瓅文佯稱:「他們是給我3分利息,那我給妳2.5分,讓我賺
0.5分」等語,胡瓅文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旋即廖玉碧又當場簽發本票(票載號碼為655552號、面額30萬元)1紙交付予胡瓅文,惟刻意將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倒置(即票載發票日為98年9月9日、到期日為98年7月9日),並向胡瓅文佯稱:「交付該紙本票作為其有向胡瓅文收取30萬元投資法拍屋之證明,且法拍屋過戶完成之時間不會超過2個月,所以本票日期先填寫2個月,會儘快辦好手續,讓胡瓅文賺到錢」等語,又要求胡瓅文勿將該紙本票交予他人觀看,上開擔保胡瓅文投資之本票及支票,均使胡瓅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當場將投資當舖之30萬元之及法拍屋之30萬元一併交付予廖玉碧及尹仁溥母子,該2人另為繼續取信於胡瓅文,廖玉碧於98年8月、9月及10月某日,各有交付予胡瓅文渠等所謂投資當舖之利息7,500元,嗣於上開支票屆期,經胡瓅文提示未獲兌現,投資法拍屋乙事亦遲無下文,且廖玉碧及尹仁溥均避不見面處理,胡瓅文始察覺有異,並發覺廖玉碧所指之前開法拍屋於伊交付投資款時,尚無法拍之事實,又尹仁溥所交付之上揭支票之存款戶業於98年6月5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廖玉碧另將所簽發之前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倒置,始知遭廖玉碧及尹仁溥所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尹仁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 吳清森 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系爭支票票號AB0000000號影本、被害人胡瓅文指認詐欺犯
罪嫌疑人資料2紙、被害人胡瓅文98年12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警員 葉程山 100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尹仁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尹仁溥與同案被告廖玉碧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佯稱以投資當舖為由,使被害人胡瓅文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尹仁溥年富力強,不思努力工作,僅因貪圖利益,即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惡性可謂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胡瓅文達成調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尹仁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胡瓅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且為促使被告尹仁溥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尹仁溥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被告尹仁溥應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胡瓅文││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