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昆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昆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9月25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98年10月28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送審由本院訊問後而執行羈押。本案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開庭審理,並於同年月15日宣判,然被告柯昆程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犯行,業據被告柯昆程坦承犯行,且據證人即共犯 柯昆旗 等人,及證人即購毒者 陳瑞隆 、賴文民、 林榮峰黃清駿林俊元李怡家林姿均柯阿熙許雅雯陳錦成黃清海黃新凱柯正益林宦利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分裝袋及海洛因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柯昆程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柯昆程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因其所犯者為重罪,其於刑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中,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參見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第290至230頁)。雖被告以家庭因素希望本院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因素雖值同情,惟並非審酌是否羈押之要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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