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凱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凱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凱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43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99年3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2月7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係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受刑人先後所犯均係故意犯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於飲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類同,衡酌其於緩刑期內再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