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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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劉錫宮 再審相對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1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使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對於第三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亦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職災補償事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3月11日11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再於110年3月29日具狀對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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