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 廖柔榛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廖玉金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炳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500元,共清償468,000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張,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5頁、第11頁、第96)。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保單,截至105年11月7日止,辦理解約可領取約63,215元(3,549元+7,018元+52,648元)之保單解約金,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國壽字第105011065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壹第92至93頁)。
(二)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時任職雲林縣西螺鎮安定國民小學擔任廚工,其104年之薪資合計為179,575元,105年1月至5月薪資合計約93,6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6,069元,更生前兩年之總收入約252,036元【計算式:109,656元+142,380元=252,036元】,業據債務人 陳明 並提出
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條等影本存卷可參(詳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惟債務人於106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原任職學校於105年6月底不再續聘債務人擔任廚工,故自105年7月15日起已至西螺鎮福興宮擔任廟務清潔人員,每月薪資固定為15,000元,並提出西螺鎮福興宮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及收入切結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卷貳第25頁及第77頁),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15,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三)本件於105年10月26日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9,050元範圍內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包括:膳食費5,000元、水費91元、電費372元、醫療費150元、交通油資費4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用品及雜支費1,000元、瓦斯費175元、勞健保費用1,362元。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050元,未逾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9,050元尚屬適當。
(四)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60,8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3年至105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708元【依更生方案所載聲請前二年內財產及收支情形,計算式:109,656+142,380-242,328=9,70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且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3,215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91,615元【計算式:15,000元-9,050元=5,950元×72=428,400元,428,400+63,215=491,615元】,上開財產清算價值加計餘額之十分之九為442,453.5元,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68,000元已逾上開可處分餘額之十分之九。足認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十分之九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再者,債務人名下除前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並無任何
可資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另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主債務人鍾○婷及鍾○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合計291,254元部份,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
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指之消費性放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債務人廖柔榛之更生方案(第一點至第七點)┌─────────────────────────────┐│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0元│├─────────────────────────────┤│二、總清償比例:9.3%│├─────────┬──────┬─────┬──────┤│債權人│債權金額及比│每期清償金│72期總清償金│││例│額│額│├─────────┼──────┼─────┼──────┤│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291,254元│376元│27,072元││公司│5.79%│││├─────────┼──────┼─────┼──────┤│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622,487元│804元│57,888元││有限公司│12.37%│││├─────────┼──────┼─────┼──────┤│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66,131元│1,119元│80,568元││股份有限公司│17.22%│││├─────────┼──────┼─────┼──────┤│4.京城商業銀行股份│872,847元│1,128元│81,216元││有限公司│17.35%│││├─────────┼──────┼─────┼──────┤│5.廖玉金│1,228,000元│1,587元│114,264元│││24.41%│││├─────────┼──────┼─────┼──────┤│6.國泰人壽保險股份│900,487元│1,164元│83,808元││有限公司│17.9%│││├─────────┼──────┼─────┼──────┤│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3,522元│108元│7,776元││股份有限公司│1.66%│││├─────────┼──────┼─────┼──────┤│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65,810元│214元│15,408元││股份有限公司│3.3%││││├─────────┼──────┼─────┼──────┤│合計│5,030,538元│6,500元│468,000元│││100%│││├─────────┴──────┴─────┴──────┤│三、清償方法: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七、更生方案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除因醫療或教育行為所必需外,不得為逾新臺幣貳仟元以上││之消費或為任何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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