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錫宮 再審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8號於109年7月23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並於109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第三審確定卷第7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4日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茲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1.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卷核對無訛,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僅得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第三審判決為之,其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適法。準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判決所採為證物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第二次檢測報告)有再審被告偽造、變造之嫌,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難謂即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鑑定為不實在,且未釋明有何刑事判決之事證,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資料,自不能符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