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明煌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URAMITSURU(中文譯名:大 倉滿 )
被告兼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現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底一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大倉滿 、谷友弘、王淑娥為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5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於本件繫屬時,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力邦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大倉滿,惟嗣於102年6月21
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
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在
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其之董事大倉滿、谷友
弘及王淑娥為清算人,爰依職權裁定命大倉滿、谷友弘及王
淑娥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