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肆。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即命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B部分〔面積共498.4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刮除並恢復原狀後,返還與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7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前揭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314,588元(計算式:498.44×22700),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7,424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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