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煥暘 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0443號執行傳票命令以酒駕三犯入監服刑,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理由如下:
(一)若預知有酒宴之可能性,必搭乘計程車往返,此有代叫計程車之大樓管理員證明書可稽,又依據原審判決書所載略以「甲○○於民國102年4月24日22時許,…飲用威士忌2瓶後,…仍於翌(25)日17時30分許..出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是當時抗告人未料及酒精效果持續至第二天下午,亦未感覺到酒精效果,並於警局中通過三項平衡測試,故顯已收矯正之效。
(二)本案之發生非因抗告人遭臨檢酒測,而係遭陳姓少女騎車由側方撞上抗告人,抗告人並無過失,且酒測值亦未超過法務部88年5月18日函釋「0.55毫克」之危險標準。
(三)抗告人於102年4月24日晚上飲酒,於同年翌(25)日下午出門,檢方以奉高檢署102年6月20日函釋,而以酒駕三犯入監執行之,然嚴重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依罪刑法定主義,應以法律訂之,前揭函釋係屬行政命令,以行政命令生法律上實質拘束力,有待斟酌,且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行政命令反可溯及既往,恐亦不公。
(四)依據前揭高檢署函釋之執行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斟酌考量之五種例外情形,抗告人於本案中之酒測值為0.51,且本案事故與酒駕無關,抗告人前次酒駕係99年,而本案係102年,是以符合酒測值未超標、前案迄今逾三年,並接受酒癮治療等三項例外之情形,抗告人接受酒癮治療,迄今三年未再犯,足見成效。
(五)「酒駕三犯入監執行」縱經法律明訂,亦恐有違憲之虞;短期自由刑氾濫,致受刑人沾染惡習,復歸社會困難之流弊,且監獄人滿為患,法務部長甚建議特赦,是以更不應增加短期自由刑。抗告人為新加坡人於本國無犯罪紀錄、擔任教職,父親於新加坡須洗腎,若抗告人入監,父親頓失所依。
(六)復參考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其以「不應僅因酒駕三犯即強令入監服刑」而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且抗告人已深表悔悟,入監服刑,實有嚴重影響等,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審以: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0443號執行傳票批示酒駕三犯入監執行,惟異議人於民國99年前次酒駕迄今已約三年,若有參加酒宴之必要,則搭乘計程車往返,顯然已收矯正之效,而異議人係於飲酒後隔天下午騎車出門,異議人並未感到酒精效果,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1毫克而觸法,對此異議人亦出乎意料之外,實非故意酒後駕車,故發生本案顯非矯正無效所致,且本案車禍事故異議人並無過失,酒測值未超過法務部所函示之0.55毫克之危險標準。另高雄地檢署通知異議人酒駕三犯入監執行,應係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20日之函示,惟異議人之犯行係在102年4月25日,故應無該函示之適用,況酒駕三犯入監係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應以法律定之,而短期自由刑氾濫導致監獄人滿為患,故不應以酒駕三犯為由而增加短期自由刑之服刑人數。末查,異議人為新加坡人,於其本國無犯罪紀錄,在我國多年來從事教職,善盡納稅義務,實為良民,而其父親之洗腎費用,需由其支應,且99年酒駕後,異議人為表悔悟,受洗為基督徒,顯見已收矯正之效等情,檢察官認定異議人酒駕三犯應發監執行,並非妥適,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1)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駕時酒精濃度為0.59mg/L,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4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異議人犯本案前,已於98年間、99年間2度因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異議人竟又於102年4月25日再犯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於肇事時應約為每公升0.59毫克,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於酒後駕車行為動輒造成無辜用路人家破人亡,猶挑戰法律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目前社會因酒後駕車所致傷亡不斷攀升,倘對一再違犯者准予易科罰金,使有能力易科罰金者無視於刑罰之存在,而一再為此類犯罪,實難嚇阻此類犯罪之歪風而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倘不執行宣告之刑,不僅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雖稱於99年酒駕迄今,若有參加酒宴,必定搭乘計程車返家,顯見已收矯正之效,並提出大樓保全人員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該等證明書固得證明異議人外出飲酒後,會搭乘計程車返家,惟本案異議人於返家休息後,於仍有醉意之際,竟仍騎車出門,致為本件犯行,顯見異議人並未以嚴肅之態度面對酒後駕車之行為,從而難認異議人經前開刑事處罰後,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收矯正之效。異議人雖稱係飲酒隔天並未感到酒意才騎車出門,非故意酒駕云云,然異議人係自102年4月24日22時許開始飲酒,至隔日(25日)4時許始飲酒結束,搭乘計程車回家後,於25日17時30分騎乘機車出門而為本次犯行等情,有異議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非如異議人所聲稱係飲酒隔天才騎車出門,而異議人雖稱未感到酒意,並稱通過平衡測試云云,然本案判決已認定異議人之行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此異議人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且異議人騎乘機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相當於每公升0.59毫克,有本案判決在卷可考,當時異議人縱能通過平衡測試,然一般人於身處如此高之酒精濃度之情況下,均應能感受到酒意,而異議人如已對酒後駕車一事有所警惕,即不應再為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辯稱係飲酒隔天並未感到酒意才騎車出門云云,應不可採。再異議人又稱本案交通事故其無過失,酒測值未超過法務部所函示之
0.55毫克之危險標準云云。然本案係處罰異議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過失傷害行為,故異議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有過失,均與本案無涉,而異議人於102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固然為每公升0.51毫克,惟異議人亦坦承於同日17時30分許即開始騎乘機車,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有本案判決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另異議人主張高雄地檢署係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20日之函示,而執行酒駕三犯入監,惟異議人之犯行係在102年4月25日,故應無該函示之適用,況酒駕三犯入監係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應以法律定之,而短期自由刑氾濫導致監獄人滿為患,故不應以酒駕三犯為由而增加短期自由刑之服刑人數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本案之情節,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因有上開函示而有不同之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臆測之主張,應不可採。至是否應以酒駕三犯為由增加短期自由刑之服刑人數,係刑事執行之政策問題,與本案異議人應否入監服刑無涉。至異議人稱其為新加坡人,於其本國無犯罪紀錄,在我國多年來從事教職,善盡納稅義務,實為良民,而其父親之洗腎費用,需由其支應,且99年酒駕後,異議人為表悔悟,受洗為基督徒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為其個人之私德與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異議人以其非故意酒駕,已生矯正之效,並以其個人之背景、家庭狀況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院按: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86號判處罰金50000元、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36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均執行完畢在案,其經判刑二次,已如前述,異議人又於102年4月25日再犯本案相同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則本案受刑人係屬酒駕三犯以上之事實,亦屬無誤。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刑人係屬酒駕三犯以上,其第
3次酒後騎乘機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相當於每公升
0.59毫克),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並審核是否對於受刑人多次酒駕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後,確認本件受刑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已具體檢核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專斷之濫用權力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86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3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審酌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包括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抗告人徒以受刑人有家庭因素、自身並未感到有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核無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為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推算於騎車時達每公升0.59毫克,衡酌抗告人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且現今社會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附證一至證十五(即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