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業於102年12月1日屆滿20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駛至和平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過失撞擊訴外人 李佳倚 騎乘搭載訴外人 李佳倖 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李佳倚機車),致李佳倚、李佳倖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係承保肇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給付李佳倚新臺幣(下同)1,798,513元(含殘廢給付160萬元、醫療費142,513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6,000元)、李佳倖73,541元(含醫療費28,841元、交通費8,700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1,872,054元。而上訴人係無照駕駛肇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72,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84,363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李佳倚無照駕駛、闖紅燈、車速
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當時上訴人為綠燈直行車,擁有路權,無肇事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無法推斷上訴人有何不遵守號誌而通行之情,被上訴人代位李佳倚、李佳倖行使權利,應承受李佳倚就系爭事故之過失,不得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駛至和平一路口,與訴外人李佳倚騎乘搭載訴外人李佳倖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相撞,致李佳倚、李佳倖身體受傷。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均向右倒在系爭路口和平一路南北向之人行穿越道上,但李佳倚機車車頭向北且左側腳踏墊凹陷破損,右側車旁散落安全帽、脫鞋、瓶裝飲料;另肇事機車車頭向西;又兩車均係沿五福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依李佳倖於偵查中所述,李佳倚因欲左轉而駛至和平一路由南向北路口待轉區,因見綠燈而向前駛等語,依上訴人及證人 石采螢 所述係見綠燈而向前行駛等語。
㈡李佳倚係00年0出生之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照駕駛
,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肺炎、敗血症及菌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腦部損傷併兩肢癱瘓、多發性關節痙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永久無法從事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第1級。
㈢李佳倖係李佳倚雙胞胎姊妹,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
眼窩骨折、上頜骨骨折、骨盆骨折、鼻骨骨折、左眉及上眼瞼不規則傷口長度6.5公分等傷害。
㈣李佳倚之損失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60萬元、醫療費142,51
3元、交通費12,100元、看護費36,000元;李佳倖之損失為:醫療費28,841元、看護費36,000元。
㈤肇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李偉哲 ,李偉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8年6月16日至100年6月16日,系爭事故肇致於100年4月23日係保險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李佳倚、李佳倖申請理賠,業於100年10月24日、101年7月16日給付李佳倚154,118元、1,644,395元,共1,798,513元,及於100年10月24日給付李佳倖73,541元,合計給付1,872,054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李佳倚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若干?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李佳倚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無照騎乘肇
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駛至和平一路口,與訴外人李佳倚騎乘搭載訴外人李佳倖之機車相撞,致李佳倚、李佳倖身體受傷。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均向右倒在系爭路口和平一路南北向之人行穿越道上,但李佳倚機車車頭向北且左側腳踏墊凹陷破損,右側車旁散落安全帽、脫鞋、瓶裝飲料;另肇事機車車頭向西;又兩車均係沿五福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又李佳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照駕駛,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肺炎、敗血症及菌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腦部損傷併兩肢癱瘓、多發性關節痙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永久無法從事工作,及李佳倖係李佳倚雙胞胎姊妹,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窩骨折、上頜骨骨折、骨盆骨折、鼻骨骨折、左眉及上眼瞼不規則傷口長度6.5公分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事故資料、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醫療諮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30頁、第10頁至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足認李佳倖、李佳倚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
㈢次查:證人即系爭事故肇致後到場處理之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警
員 傳建文 結證稱:上訴人所騎肇事機車車損部位為車前頭,李佳倚騎乘之機車車損部位為左側,且現場無刮地痕及煞車痕,僅有散落物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418號暨102年度少護字第512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觀諸100年4月23日測繪之現場圖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即在五福一路之人行穿越道上,且上訴人自西向東行駛於五福一路已過南北向和平一路,而李佳倚自南向北行駛於和平一路之人行穿越道上,始致上訴人所騎肇事機車車頭撞擊李佳倚機車左側。又因現場無刮地痕及煞車痕,應係上訴人騎機車至撞擊處煞車同時車頭已撞李佳倚所騎機車,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始因煞車及撞擊力而回轉180度倒地,李佳倚所騎機車則因未煞車,雖左側遭撞擊,猶向前行進始向右傾倒。佐以證人即李佳倚所搭載之李佳倖於少年事件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李佳倚載伊沿五福一路西往東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待轉和平一路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418號暨102年度少護字第512號卷第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足徵李佳倚所騎機車行進方向原與上訴人相同,均為西向東,係至系爭路口之人行穿越道時改行左轉。至於證人李佳倖證述李佳倚係於系爭路口待轉區等待左轉,見和平一路交通號誌呈綠燈時始北向前行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418號暨102年度少護字第512號卷第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顯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2部機車係倒在人行穿越道而非待轉區機車行進方向位置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末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曾委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經該等委員會以難以判斷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號誌,而不提供鑑定意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李宗德 證述:五福一路上在快、慢車道共有三組感應線圈,且該處設置之固定測速照相設備為數位式,主要偵測闖紅燈及越線,如在快、慢車道間行駛,有可能閃避闖紅燈照相;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拍攝到任何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之違規照片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418號暨102年度少護字第512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亦即上訴人並未經舉發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闖紅燈、越線或超速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快、慢車道間行駛闖紅燈,如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闖紅燈始肇致李佳倖、李佳倚身體受傷。
㈤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曾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據該會認應係上訴人闖紅燈造成等語。惟查:該會僅據Google之街景圖、和平一路上紅燈倒數計秒器及現場照片,即認定現場有明顯擦地痕,及上訴人行進時視線遭路旁行道樹遮蔽而未見李佳倖所騎機車,即高速闖紅燈通過路口撞擊李佳倚所騎機車,因此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有該會102年6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212頁)。而系爭路口之行道樹距車道有相當距離,並不致遮蔽行車視線一節,有系爭路口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現場並無刮地痕及煞車痕,僅有散落物一情,亦據證人 傅建文 證述如上;另五福一路亦有紅燈倒數計秒器,自無從僅以和平一路上有紅燈倒數計秒器而推論上訴人或李佳倚有無闖紅燈駕駛機車。據此,上開鑑定意見所恃推論資料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㈥綜上,系爭事故應係上訴人自西向東行駛於五福一路已過南北
向和平一路至和平一路之人行穿越道,遇同向先駛至該處之李佳倚改行左轉而向北亦行駛於和平一路人行穿越道上,始致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撞擊李佳倚所騎機車左側,且非上訴人闖紅燈所致。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李佳倖騎機車竟行駛於人行道上,左轉時又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上訴人行駛至人行道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雙方均無照駕駛,應認雙方均有過失,且李佳倚應負60%、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比例。又因李佳倚搭載李佳倖,乃為李佳倖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李佳倖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係李佳倚闖紅燈超速轉彎未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始致系爭事故,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惟其就李佳倚闖紅燈超速轉彎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肇致系爭事故時乃無照騎乘肇事機車,又李佳倚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60萬元、醫療費142,513元、交通費12,100元、看護費36,000元;李佳倖受有損失為:醫療費28,841元、看護費36,000元,且肇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李偉哲,李偉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8年6月16日至100年6月16日,系爭事故肇致於10
0年4月23日係保險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李佳倚、李佳倖申請理賠,業於100年10月24日、101年7月16日給付李佳倚154,118元、1,644,395元,共1,798,513元,及於100年10月24日給付李佳倖73,541元,合計給付1,872,0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6頁),並有車禍理賠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102年12月18日岡郵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足認李佳倚及李佳倖因系爭事故支出共計1,855,454元,且業經被上訴人依要保人李偉哲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悉數給付完畢。惟因上訴人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而得李偉哲同意使用肇事機車,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李佳倚及李佳倖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事故之肇致,被害人李佳倚及李佳倖應負60%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負賠償金額即為742,182元(1,855,454元×40%=742,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872,045元(原審判命給付1,484,363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利息,於742,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