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楊貴梅 訴訟代理人 楊華貴 被上訴人 張嘉宏
洪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張嘉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嘉宏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嘉宏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道路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行駛,而撞擊行走在上開道路之被害人即伊母親楊 陳秋香 ,導致 楊陳秋香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洪志瑋所有,洪志瑋明知張嘉宏已遭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竟仍將系爭車輛借予張嘉宏使用,此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楊陳秋香之女,除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外,受有精神損害200萬元。又伊及其他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0萬元,各得6分之1即26萬6666元,此部分金額扣除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77萬98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張嘉宏向中古車行價購取得,惟因張嘉宏身在南部,不克前往北部車行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又礙於時間緊迫等因素,而請居住北部之洪志瑋就近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洪志瑋僅借名登記,不知張嘉宏遭吊銷駕照一事,也從未使用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所稱借車情事,乃無端遭受牽連。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系爭事故係楊陳秋香於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靠邊行走,而冒然橫越馬路所致,與有過失,應酌減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張嘉宏應給付上訴人2萬4501元(即喪葬費4萬1167元+精神損害25萬元-強制險26萬6666元=2萬4501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精神慰撫金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志瑋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張嘉宏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至原判決命張嘉宏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以外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字卷第135反面、140頁)㈠張嘉宏於100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楊陳秋香發
生系爭事故,楊陳秋香因而死亡。張嘉宏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及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中勝吉祥禮儀社
費用19萬元、庫錢金紙費用1萬4000元、土葬挖土機費用5000元。上訴人按繼承人之人數而各支付總喪葬費用之6分之1。
㈢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上訴人取得其中6分之1即26萬6666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張嘉宏是否向洪志瑋借用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楊陳秋香有無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嘉宏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行駛而撞擊楊陳秋香,導致楊陳秋香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張嘉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及精神損害。
㈡上訴人又主張洪志瑋明知張嘉宏遭吊銷駕照,仍將其所有系
爭車輛借予張嘉宏使用,洪志瑋應與張嘉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張嘉宏所有,因辦理過戶登記之便,始借名登記為洪志瑋名義等情。經查:原審隔離訊問被上訴人2人,洪志瑋陳稱:張嘉宏是我的生父,但是我是跟養父母長大的,是在我1、2歲的時候,就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領養了,我是在臺北出生、長大的,我都在臺北,我跟我的生父是過年、過節的時候,才有聯繫,他會打電話給我;系爭車輛過戶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是在臺北,當天是星期五,好像是99年要跨100年,張嘉宏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屏東,來不及趕到臺北,他要在這1年結束前過戶,所以就問我能不能先幫他過戶,不然隔1個星期,就變成100年了;我是當天下午3點多過去,弄好之後,大約已經快5點了,我等到快5點,是在車行外我騎乘之機車上等,因為我當天要將證件直接拿走,辦完我就走了,車子是張嘉宏自己上來牽;後來張嘉宏在農曆過年又向我要證件,我有寄給他,約2、3星期後他才寄還給我,我沒有確認過戶這件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6至70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75號卷第75頁),張嘉宏則陳稱:系爭車輛是我買的,在要過新曆年前99年12月31日向臺北土城我認識的中古車行所買,買賣價款是18萬元,我用匯款給車行的,匯款2次,因為我不夠錢,車行的人說如果再隔一天,已經
100年了,就會多一筆稅金快4萬元,我跟車行說,我只有多少錢,車行說可以,但是要我趕緊處理,我說我現在牽車也來不及了,我想洪志瑋算是我兒子,請他拿證件去車行辦過戶,不然要多一條稅金,我分2次付款,30日、31日2天,我就付清了,車行的負責人是 陳勝雄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陳勝雄即中古車買賣商結證稱:張嘉宏在電話中先跟我說他要買系爭車輛這種廠牌的車,要我幫他找,我找到後,打電話給他,他確定要買時,有先匯訂金給我,就在99年12月底,訂金可能是3萬或是8萬,我忘記了,車輛我是賣給他總價18萬元,交車是在99年12月31日,差不多下午4點多交車,我交給他本人,買賣價金他用2次匯款給我,我知道的是那天要交車的上午,他也有匯款給我,再加上之前的訂金,共是18萬,系爭車輛應該在99年年底的時候,由原來的車主過戶登記給張嘉宏的兒子洪志瑋,來牽車的人是張嘉宏,他兒子沒看過這部車,只是來辦過戶登記,拿資料而已,他資料一丟,人就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07至108頁),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件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9頁)。參以洪志瑋未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紀錄,99年度亦無現金所得收入,而張嘉宏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嗣因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遭逕行註銷改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後,又於82年7月29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再遭註銷普通駕駛執照,張嘉宏雖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惟仍擁有多輛汽車資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0月29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9頁、第159頁證物袋),可見張嘉宏雖遭註銷駕駛執照,仍持有汽車,而洪志瑋年僅20餘歲,經濟生活尚未建立穩定,又未有考領汽車執照之紀錄,其需求汽車使用之可能性較張嘉宏相對為低,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勝雄所述系爭車輛為張嘉宏購買,並為張嘉宏所有及使用,應與實情相符,信為真實。至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異動時間為100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不同,惟關於車輛稅金負擔方式,買賣雙方各有自利之盤算,是否藉此加速促成交易成功,乃屬買賣雙方磋商思量事項,因此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時間,雖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交易時間不同,然此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買受者及使用者為張嘉宏之認定。從而,系爭車輛應係張嘉宏向中古車商經營者陳勝雄所買受,洪志瑋僅係張嘉宏為順利辦理車籍登記程序而借用之名義人,洪志瑋對於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洪志瑋將系爭車輛借予無照駕駛之張嘉宏,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楊陳秋香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冒
然橫越馬路,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在屏東縣○○鄉○○路○○道路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前附近,該產業道路寬7公尺;車禍發生後,現場遺有楊陳秋香之散落物兩處,分別距產業道路西側邊線約3公尺(1.0+2.0=3.0)處及朝東北方延伸10.8公尺處,楊陳秋香則仰躺於散落物終點之東北方,距該產業道路西側邊線5.9公尺;另該產業道路距西側邊線1公尺處,有一道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之煞車痕(長2.7公尺),往北約3.8公尺處(
0.5+3.3=3.8)有另一道略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之煞車痕(長1.7公尺);肇事車輛之燈罩則掉落在距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11.7公尺處(0.5+3.3+1.7+2.7+3.5=11.7),距離該產業道路西側邊線1.5公尺,乃於楊陳秋香身體所在之西北方,有卷附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再佐以楊陳秋香身體受傷位置、傷勢輕重、系爭車輛擦撞痕跡等客觀事證觀之,足認系爭事故係楊陳秋香自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欲橫越道路時,適張嘉宏駕駛系爭車輛抵達,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正欲穿越道路之楊陳秋香,撞擊位置約在楊陳秋香所有之散落物起點,楊陳秋香因之重心不穩往前傾倒,撞擊該車輛右側擋風玻璃處,並壓凹引擎蓋,勾撞系爭車輛之右照後鏡,張嘉宏見狀雖緊急煞車,惟依該肇事地點所遺留之煞車係略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且該車輛之霧燈掉落在距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11.7公尺處,可見張嘉宏無法立即停車而繼續向前行駛,楊陳秋香即因該車輛仍然前進之衝力,因而向前摔落在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屬產業道路,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亦無禁止穿越道路之標線、標誌或號誌,楊陳秋香於該地穿越道路自無任何不當可言,且張嘉宏於警局自承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速度甚快,楊陳秋香年已67歲,於穿越道路時,反應不及,而遭撞擊,難認有何招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被上訴人所辯楊陳秋香未注意左右來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並不可採。至系爭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張嘉宏疲勞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楊陳秋香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6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惟該鑑定報告不僅未說明張嘉宏駕駛之車輛係如何撞擊楊陳秋香?又未說明如何推論楊陳秋香未靠邊行走之狀態,自難遽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憑採,而為張嘉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張嘉宏應給付上訴人4萬
116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就此項目其餘請求,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⒉非財產損害金額:上訴人為楊陳秋香之女(楊陳秋香之繼承
人有配偶 楊進生 、5名子女,張嘉宏迄僅賠償楊進生3萬元,詳如後述),而楊陳秋香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67歲,正值安養天年之際,突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喪母之痛,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此骨肉分離天人永隔之慟,並不因上訴人已離鄉背井成家立業而有減緩。再參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為服務業,100年度有利息所得1054元,並投資1筆2萬7370元;而張嘉宏教育程度國小畢業,零工為業,100年度無所得資料,資產有汽車4輛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警局調查筆錄、原審102年6月10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予信實。本院斟酌前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受有75萬元精神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據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79萬1167元(即喪葬費
4萬1167元+精神損害75萬元=79萬1167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同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萬6666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保險金,經扣除後應為52萬4501元(79萬1167元-26萬6666元=52萬4501元)。至張嘉宏雖稱出殯前一日已先給付3萬元,惟其續又稱:談到最後,被害人配偶表示290萬元就可以等語(原審訴卷第115頁),可見張嘉宏係與楊陳秋香之配偶楊進生談論和解事宜,該3萬元應係賠償楊進生,尚不得抵充本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4501元,即屬有據,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4501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嘉宏再給付其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