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藝耀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志鴻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失竊財
物,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所牙保之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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