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木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過海洛因塑膠空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海洛因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木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1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無庸再執行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5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搶奪案,於95年8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1、3、4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5月、2月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於96年12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第5案);上開第1、3、4案減得之刑,與第2案及第5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日上午
10時4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鎮○○里○○路○○○村
000號前,見蔡木海形跡可疑,經盤查後,蔡木海遂主動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承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草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邱永承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村000號地址執行搜索,適蔡木海在場,扣得蔡木海所有已使用過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空袋1個,徵其同意後,經警於100年10月4日11時0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木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木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卷第20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卷第30頁)、100年9月15日及100年10月14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100年度毒偵偵字第2107號卷第18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已使用過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空袋1個扣案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無庸再執行,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蔡木海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遭警盤查,被告主動於員警未發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足稽(100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卷第16至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於蒞庭時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空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