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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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5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等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7月
2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5年2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14日,並於94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與 洪志忠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洪志忠,洪志忠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於95年3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427巷6弄2號前,趁甲○○行走於路邊不注意且不及防備之際,推由洪志忠下車持前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剪斷甲○○攜帶之皮包肩帶,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甲○○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該皮包一只(內含健保卡
1張、眼鏡1付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詎丙○○亦不知悔改,為便於其行搶所用,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95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372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順利啟動該機車電源後,隨即由丁○○搭載丙○○將該機車駛離得手。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各自頭戴全罩及半罩式安全帽,由丁○○騎乘該機車搭載丙○○,先至台北市○○○路○段附近大賣場購買作案工具剪刀1支,復由騎乘該機車找尋落單女子,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騎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日僑學校前,見戊○○獨自行走在人行道上,認有機可乘,推由丙○○下車,丁○○騎乘前揭機車在路旁準備接應,由丙○○持前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從背後剪斷戊○○攜帶之背包肩帶,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戊○○不及抗拒,而奪取戊○○該背包,得手後立即跳上丁○○在旁接應之機車,丁○○並發動機車油門準備離開,戊○○發覺遭搶,為取回背包,即追至機車後方,大聲呼喊「搶劫」「不要走」,並以雙手拉住機車後座扶手,阻止丁○○、丙○○離去,詎丁○○、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萌準強盜之犯意聯絡,明知若於此際轉動油門駛動上開機車,則斯時緊抓該機車後座扶手之戊○○將遭該機車拖行,行進間可能撞擊他物或被甩落地面而受有傷害,竟丁○○猶催油門加速前進,致戊○○遭拖行2公尺,同時後座之丙○○亦徒手揮拳毆擊戊○○身體(未成傷),而均當場施此強暴手段,嗣因該機車重心不穩,丁○○、丙○○、戊○○併機車均摔倒在地,戊○○因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食指裂傷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丁○○見狀立即棄車,往臺北市○○區○○○路○段與天母西路口逃逸,並攔下 徐慶隆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丙○○亦不及取走戊○○之背包即騎乘該機車逃逸。迨戊○○於現場取回被搶之背包後,即記下計程車車號向附近之日僑學校警衛室請求協助報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庚○○據報後趕抵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士林電機門口前,發現丁○○所搭乘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陷於車陣中,庚○○即上前要求丁○○下車,詎丁○○下車後,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庚○○係執行刑事偵查勤務之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庚○○臉部左邊太陽穴部位揮拳毆打,並趁隙逃逸,庚○○立即向前追捕,於抓住丁○○之際,丁○○竟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續以推擠、拉扯方式,試圖將庚○○推開以便順利掙脫,以此等方式對庚○○實施強暴行為,旋經其他路人及隨後趕至之員警共同將丁○○制伏,並據丁○○之供述,循線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丙○○,扣得作案用之鑰匙1支及黑色安全帽2頂,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丁○○、丙○○及證人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妨害公務等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徐慶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67至68頁、第82至83頁、第216至217頁、第231頁、第243頁筆錄,本院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志忠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
228頁筆錄),復有臺北市○○○路○段○○○巷口監視器95年3月4日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6頁),被告丁○○所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竊盜、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戊○○施強暴之行為,被告丁○○辯稱:當時被告丙○○拿被害人皮包要上機車,被害人跑過來追趕,機車已經發動準備要離開,尚未離開時,被害人從側面將機車推倒,三人一起倒在地上,被害人把皮包拿回去,伊就攔計程車離開,伊未與被害人拉扯,也無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拿剪刀剪斷被害人之背帶拿到背包後,就跳上機車,被害人衝過來抱住機車車頭,當時機車正要發動起步,車子行經一小段距離約1、2公尺,車頭重心不穩三人都跌倒,伊牽起機車就離開,並未對被害人施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丙○○所為上揭竊盜、加重搶奪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己○○於警詢證述機車遭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背包遭被告持剪刀行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第35至36頁、第237至第238頁,本院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背包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機車及安全帽照片
8張、臺北市○○區○○○路○段○○○號日僑學校前及附近之照片7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9頁、第242至245頁、第254至第277頁)並有被告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2人此部分竊盜、搶奪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先感覺有人拉我包包,我回頭看到一個人戴安全帽,我想到被搶了,我要把東西搶回來,這時候我看到一輛機車,他的車頭是跟我要走的方向相反,機車離我大約1、2公尺,機車上面有人載著安全帽在騎,我記得後來我有衝上機車要把包包搶回來,我不知道跟哪一個人搶回來」、「我覺得我好像是抱著機車車尾不讓搶匪走,我抱住之後感覺車子還有繼續在動,有企圖要離開,感覺機車仍在動,我有跌倒,因為車子在動,我想抓住機車,但是我力量抵不過車子的速度抓不住機車,在我抱住車尾的同時我感覺機車上的人一直要把我推開,我當時是死命抓著機車不放,我感覺我的身體有被推打,因此身體有痛的感覺」、「被搶的當時我記得有大叫我被搶了,我在抱住車尾的時候大叫車子不要離開」、「我記得機車一直往前走,因為我一直拉住它,如果它沒有繼續往前走,我當時就不用一直拉住它,往前之車速不快,如果很快,我不能跟他僵持,我抱住車尾僵持了有一下下,抱住車尾到車倒地距離沒有很遠,車子動我死命的拉住它,並沒有很遠。抱車尾的時候,車上有人罵我,印象中是罵瘋女人(台語)」、「我抱著車子,車子仍然在動,我記得我拉車子,有人打我,我感覺歹徒打我,但是是否用腳踹我的肚子我沒有注意到,我只記得我的身體很痛,我拉住機車,歹徒要把我弄離開,之後車子有倒,我應該在這時候跌倒了,車上的人一個人也跌倒,我不太確定當時另外一個人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13頁),與其於警詢中證述「歹徒在搶走我的背包後,跳上停在馬路上重機車,當時我想到背包內有證件,所以我就撲上去搶回我的背包等語」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6頁),且證人即日橋學校警衛廖正宗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害人戊○○慌張告知其遭歹徒搶皮包並請求其幫忙報警,伊見到被害人戊○○脖子、膝蓋等處均有傷害流血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44至245頁),再被告2人對於其要騎機車離開現場之過程中,確實有遭被害人戊○○持續拉扯機車阻止其離開,並因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其2人與被害人戊○○均摔倒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足證證人戊○○上開證述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至於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把皮包搶回來時,忘記是拉人還是拉車,不知頭撞到哪裡,不知腳為何受傷,手部的傷可能是剪刀刺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57至2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一度證稱:我已經完全沒印象了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6頁),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戊○○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有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卻反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訴,其上開指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製作警偵訊筆錄時,我不想回憶,所以我都說我不知道,我忘記了,但是因為今天要來法庭開庭,所以我一直努力想,今天陳述內容均是事實,我把我記得的講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13頁)。顯見證人戊○○於警偵訊時,是因不願再次回憶案發之經過情形,而推稱不記得。衡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節,情緒必已陷於驚恐,況被害人為年僅
26歲之弱女子,遽遭被告2人行搶,並施以拖行、推打,以致摔落地面,致身體多處受傷等情,內心所受恐懼、驚嚇之深,誠非短時間內即能恢復,此從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時先不願到庭作證,其父親並以電話聯繫轉述被害人因驚恐過度,如今不敢面對生人,免再造成二度傷害,而希望不要傳喚其開庭,嗣經檢察官第二次傳喚,證人戊○○始到庭作證,並陳明希望不要再上法院,不想再見到嫌犯等情可見一般(見偵查卷第226頁、同卷第2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同卷第258頁筆錄),故其陳述不願再次回憶案發之經過情形,未免情緒再陷驚恐,而於警偵訊中推稱不記得等語,尚與事理無違。再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作證,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極力攻防下,始得引起其上開記憶,益證其說詞之可採。因此,不得以其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較為簡略,而執為瑕疵,逕不採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四)綜上,足見被告丙○○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坐上被告丁○○駕駛之機車,機車尚未起步前,被告2人應已得知被害人戊○○在後追趕,並自後拉住其機車車尾,且一般人於發動機車時,如有人自後方拉住機車,即有牽制力而與平常騎機車之狀況顯然有異,應會察覺後方有拉扯之力量,是被告2人辯稱不知有人拉住其所騎機車後方,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被害人戊○○抱住機車後,機車仍有向前移動2公尺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又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 伊抱 著機車車尾不讓搶匪走,抱住之後感覺車子還有繼續在動,搶匪有企圖要離開,抱住車尾到車倒地距離沒有很遠,伊死命的拉住機車,所以距離並沒有很遠等情相吻合(見同日審判筆錄第6、8頁),足見被害人戊○○當時為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故緊拉住機車後方不放,但被告仍執意離開,猶不顧被害人戊○○進抓不放而仍騎機車向前駛離,因此致被害人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拖行約2公尺。又被害人戊○○在機車拖行2公尺後併同機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食指裂傷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非輕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益見被告丁○○應有猛力轉動油門,急欲擺脫被害人戊○○之拉扯,以迅速逃離現場之情事。又衡諸經驗法則,不論機車或汽車,如於行進間加速致拖行攀附於車子之人,不論是否已達於高速行駛,勢將產生其人因直接拖行摩擦地面或因離心力拋出摔倒而受有傷害之危險,當為心智正常之社會平均人所明知,而被告2人在被害人戊○○不顧己身安危,雙手緊抓該機車後方,阻止被告2人騎機車逃離現場之情形下,悍然施以上開強暴手段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等斯時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而為之。
(五)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不必被告有積極之故意暴行,至其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本件被告2人於其機車尾部為被害人拉住,阻止其離去時,明知發動機車前行,雖速度不快,惟於機車前駛當中,被害人會因重心不穩跌倒導致身體受傷,被告丁○○仍繼續向前行駛2公尺遠,被告丙○○並於行進間推打被害人戊○○身體,欲始被害人戊○○鬆手,其上開行為,顯非僅為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而屬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準強盜之犯行,顯為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因強盜案為警逮捕後,主動向警方供出另涉犯事實欄二被害人甲○○之搶奪案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因被害人甲○○遭搶後有至警局報案,有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看,畫面中有拍到搶案之過程,歹徒之特徵,照片中歹徒長相看起來與被告丁○○很像,行搶的方式也一樣,因此有懷疑被告丁○○就是本件搶匪,所以當天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拿翻拍照片給被告丁○○看,被告看過照片後就承認等情明確(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並有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監視錄影拍攝之畫面,已對被告丁○○涉嫌本件事實欄二之搶奪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縱使被告於員警乙○○提供翻拍照片觀看時,即主動承認涉案,惟此既在員警對被告犯罪產生合理懷疑之後,其所為僅有利於犯罪之偵查,尚與自首要件有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所為即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援引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衡酌是否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丁○○夥同洪志忠於事實欄二及被告丁○○、丙○○於事實欄三所持以行搶之剪刀各1支,雖均未扣案,綜依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洪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鋒利程度之器具,且既可供剪斷背包肩帶之用,衡情自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為之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又被告2人攜帶凶器搶奪事實欄三被害人戊○○背包得手後,因為防護贓物、拖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2人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丁○○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施加於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為免遭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為2次強暴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加重準強盜犯行,被告丁○○與洪志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搶奪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揭竊盜罪、加重搶奪罪、加重準強盜罪、妨害公務罪,被告丙○○所犯上揭竊盜、加重準強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等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14日,並於94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之加重搶奪犯行,於其行為後,刑法第47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實施,但上述新舊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丁○○「故意」犯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皆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搶奪、竊盜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於搶奪他人背包遭他人發現制止之際,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無視被害人攀附於加速行駛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身體傷害危險,仍以機車拖行、推打被害人身體之方式加強暴於被害人,危害被害人財產、身心及社會治安甚鉅,並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又於遭員警圍捕之際,竟當眾毆打、推擠員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再衡以被告所竊取及行搶所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竊盜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在被告2人之主刑下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事實欄二、三被告丁○○、丙○○用以行搶所使用之剪刀各1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2支剪刀並未扣案,被告丁○○陳稱不知該剪刀現置於何處,被告丙○○供稱該剪刀
1支已丟棄在重陽橋下,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兩個,固係被告所有之物,但非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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