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981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致凱
乙○○
被 告 甲○○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8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9
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
5.49%按月計付,被告同意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
均同意自調整日隨同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8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71,70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