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富 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3號、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梁富山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
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3年12月7日至104年1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復興醫院」旁等處,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林榮茂 2次、 陳宏和 2次,並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價金500元,尚未收取)。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
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1月22日,在屏東縣○○鄉○○路○○號「長興國小」前等處,各以2,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宗憲 3次,並完成交易收取價金(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至
104年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麟洛鄉公所旁「7-11超商」等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予 蔡志賢 2次、 葉世茂 1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之海洛因之數量,無證據可認已逾淨重5公克)。
二、嗣經警對梁富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梁富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處查獲,梁富山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梁富山(下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海洛因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轉讓海洛因3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10-14頁、104偵1573號卷第19-22頁,104偵2832號卷第57-61頁,原審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吳宗憲於偵訊(見104他190號卷二第50-52頁)、林榮茂於偵訊(見104他190號卷二第73-76頁)、證人陳宏和於偵訊(見104偵2832號卷第24-27頁),及證人即受讓海洛因之蔡志賢於偵訊(見104他190號卷二第24-25頁)、葉世茂於偵訊(見104偵2832號卷第45-46、50-52頁)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吳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榮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宏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48、50、
52、54、56頁,104警聲搜103號卷第3-4、6-7頁,原審卷第30頁)。
⑵證人吳宗憲之尿液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林
榮茂、陳宏和、蔡志賢之尿液經檢驗,則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0-72、79-82、88-89、96-98頁)。足認證人吳宗憲、林榮茂、陳宏和、蔡志賢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習慣及需求。
⑶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證人吳宗憲、林榮茂、陳宏和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賣2,000元海洛因的利潤約2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比海洛因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宗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榮茂、陳宏和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⑷至於:
①被告與證人陳宏和就103年12月9日交易海洛因(即附表一
編號6)是否取得價金一節,證人陳宏和於偵訊證稱:「我這次買海洛因1小包500元,但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
104偵2832號卷第25頁),而被告於原審則供稱:「我賣的這幾次,錢都有收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而有不同。惟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其就各次交易金額、是否收取價金等節,自可能有互相混淆、誤記之情形,而證人陳宏和僅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記憶當較被告深刻,是本院依此並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並未取得價金500元。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證人吳宗憲均供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證人吳宗憲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陳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罪數、刑之加減⑴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
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次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惟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罪數
被告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販賣海洛因、3次轉讓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①號案件),於83年2月6日假釋出監;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②號案件);①號案件於85年10月15日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6日;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③號案件),並與①號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④號案件);於94年4月8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年7月6日;於95年2月2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與上開殘刑7年7月6日接續執行之;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①號案件6月部分減為3月,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②號案件5月部分各減為2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③號案件7月部分減為3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④號案件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至10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則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4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原審卷第10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104偵1573號卷第19-22頁,
104偵2832號卷第57-61頁,原審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48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 黑貴 』的 朱燕熹 ,朱燕熹目前在高雄戒治所戒治中,我出獄後,於103年11月10日或11日,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美嘉遊藝場』向朱燕熹買海洛因約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20公克,我問他多少錢,他說下次再算」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104偵1573號卷第19頁,104偵2832號卷第61頁);且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追查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朱燕熹,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本署確有追查梁富山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朱燕熹,惟朱燕熹承認係無償轉讓予梁富山,並非販賣,另此案欲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屏檢 玉愛 104他1297字第1688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後案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朱燕熹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1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4、106-107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朱燕熹,因而查獲朱燕熹之情事,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減輕其刑部分,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第1項遞減其刑)。
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之價格均僅500元、實際取得之價款總計1,500元,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因本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因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綜以上開情節,本院認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後,科以被告最低刑度(依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⑺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㈦所載「被告所犯各罪,除其中附表
一編號1、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
4、5、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與附表一編號1至3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7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明顯不符,應屬誤載,惟因無礙於原審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之記載及內容,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說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物,卻仍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提供其毒品之來源以供查緝,犯後態度甚佳,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金額非鉅,及本件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亦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除103年12月9日販賣海洛因予陳宏和部分外,均已收取價款,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犯附表一各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屬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10頁,原審卷第59頁),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業已坦認犯行,並
供出毒品來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行,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性,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積極提供毒品來源以供查緝、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有限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依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4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5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均為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刑,已屬從輕,顯無過重可言;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於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4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於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更屬從輕,亦難認有過重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吳宗憲│梁富山自103年12月21日晚間9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梁富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9時31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電話,與吳宗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相約見面後,梁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附門號O││││山即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路00號之長興國小前與吳宗憲見面。梁富山乃當│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場交付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宗憲,並向吳宗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2.│吳宗憲│梁富山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8時51分起至同日晚上│梁富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8時57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話,與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相約見面後,梁富山│,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附門號O││││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建國│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路(起訴書誤載為大興路)某處與吳宗憲見面。梁富│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山乃當場交付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包予吳宗憲,並向吳宗憲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3.│吳宗憲│梁富山於104年1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起至同日中午│梁富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2時53分許之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電話,與吳宗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相約見面後,梁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附門號O││││山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市○○路○○○號之屏東縣政府旁與吳宗憲見面。梁富│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山乃當場交付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包予吳宗憲,並向吳宗憲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4.│林榮茂│梁富山於103年12月7日上午8時23分許,以其所持│梁富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茂榮 所持用門號│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相約見面後,雙方即於上午8時23分許,在位於屏東│,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附門號O││││縣屏東市○○路○○○○○號之復興醫院旁見面,梁富│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山乃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茂榮│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並向林茂榮收取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榮茂│梁富山於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以其所持│梁富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茂榮所持用門號│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相約見面後,雙方即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在屏東│,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附門號O││││縣屏東市○○路某處見面,梁富山乃交付數量不詳之│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茂榮,並向林茂榮收取│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宏和│梁富山於103年12月9日下午6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梁富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插附門號O九七O││││,與陳宏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一九四六六七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相約見面後,雙方即於同日上│(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午6時4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353│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之新潮流釣蝦場見面,梁富山乃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宏和,然尚未收取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7.│陳宏和│梁富山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以其所持│梁富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和所持用門號│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相約見面後,雙方即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屏東│,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附門號O││││縣長治鄉某處見面,梁富山乃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宏和,並向陳宏和收取價金500│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對象│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蔡志賢│梁富山於104年1月25日晚間8時24分許,以其所持│梁富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志賢所持用門│刑伍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談論汽車交易│││││等事務,並在屏東縣○○鄉○○路麟洛鄉公所旁統一│││││超商與蔡志賢見面,梁富山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因蔡志賢之請求,當場無償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志賢,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不能│││││證明淨重逾5公克)。││├──┼───┼───────────────────────┼──────────────────┤│2.│蔡志賢│梁富山於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搭乘蔡志賢駕│梁富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駛之車輛前往高雄,於行駛間梁富山將摻有海洛因之│刑伍月。││││香菸無償提供蔡志賢施用,而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不│││││能證明淨重逾5公克)。││├──┼───┼───────────────────────┼──────────────────┤│3.│葉世茂│梁富山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某│梁富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不詳地點,與葉世茂相約見面,梁富山乃當場交付數│刑伍月。││││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葉世茂,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不能證明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梁富山│1.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2包(含外包裝袋││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各1只)││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3.8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71公克),驗前總淨重│││││3.10公克,驗餘淨重3.09公克,純度約│││││16.09%,純質淨重0.50公克。│││││2.以上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03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33頁)。│││││3.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梁富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器1組│││├──┼────────┼───┼───────────────────┤│3.│平板手機1台│梁富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